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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益梅与李华、赵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梅,李华,赵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2民初36号原告杨益梅。被告李华。被告赵雪梅。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益梅诉被告李华、赵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和人民陪审员张隆隆、蔡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和直接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益梅诉称,2012年至2014年,被告李华、赵雪梅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承诺按月息3分计息。自2014年2月开始,两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先前支付了部分利息),亦未偿还本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年息2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赵雪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华、赵雪梅先后向原告杨益梅借款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益梅的当庭陈述、被告李华和赵雪梅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及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华、赵雪梅作为借款人,经原告杨益梅催讨后,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否则应对出借人即本案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凭借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原告诉请的年利率2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为宜。原告诉称两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超出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华、赵雪梅经本院公告或直接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赵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益梅偿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原告诉请的年利率2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910元,由被告李华、赵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大川人民陪审员  张隆隆人民陪审员  蔡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 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