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4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沂源源盛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济南宪荣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源盛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济南宪荣汽车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4236号原告:沂源源盛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法定代表人:周国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本玉,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宪荣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宪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将,男,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曙光,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源源盛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与被告济南宪荣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宪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本玉,被告宪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将、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9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29万元为基数,从原告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38659.2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北汽福田牌自卸汽车一辆,原告于当日支付购车款29万元。原告购买该车后即缴纳了车辆购置税,并给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去车管所给该车办理车辆挂牌手续的时候,该车经检测发现实际整备质量为16308kg,与该车出厂合格证上标注的整备质量11905kg严重不一致,比合格证上标注的整备设备超出了4403kg,因为这一原因该车迟迟不能办理挂牌手续,该车一直不能上路行驶,严重耽误了原告的正常使用和经营,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买该车的合同目的。被告宪荣公司辩称:一、原告并不是从被告处直接购买汽车,是通过淄博润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任何购车款项,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将渣土运输专用车交付给的是淄博润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这两辆车其中一辆被原告提走,是张利要求加厚加厢盖专门制作的,所以比当时的汽车重量加大了一点,并不是不合格。三、该车至今一直不能挂牌的原因据被告了解,该车提走后转交给原告,原告一直没有去挂牌,由于时隔近两年,该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已经发生了四次变化,车的外观、形状和商标在2015年发生了重大变化。所以购车人提车后不及时挂牌,延误长达两年,造成不能挂牌的原因是车辆实际使用人,与被告��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源盛公司委托张利从被告宪荣公司处购买福田牌BJ3255DLPJB-2型自卸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VBV6PEC3EW067702)一辆,价值29万元,原告将车款汇给张利,张利再汇给被告宪荣公司。被告宪荣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车辆合格证等交付原告源盛公司。2015年3月,原告源盛公司为该车辆购买车辆购置税、交强险、商业险等,但对该车辆进行多次挂牌,结果因车辆超重不能挂牌。庭审过程中,被告宪荣公司提交福田牌BJ3255DLPJB-2型自卸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VBV6PEC3EW067702)的汽车买卖合同、付款凭据及收条,用以证实合同中的供方为被告宪荣公司,需方为淄博润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浩公司),购车款系润浩公司的张利支���,且收条中的收货人也是润浩公司的张利,与原告源盛公司无关。原告源盛公司称是其委托润浩公司的张利代为购买涉案车辆,并最终交付给了原告源盛公司,且涉案车辆购买后不能正常挂牌,已通知被告宪荣公司,但其一直未予处理。被告宪荣公司提交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证实原告源盛公司在2014年购买车辆时,未能及时挂牌,到2015年的时候,涉案车辆挂牌要求已发生重大变化,需对车辆进行改造,因此车辆未能挂牌的原因是原告源盛公司未能在购买车辆的第一时间进行检测挂牌。被告宪荣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部分改装,但车辆仍未挂牌。原告源盛公司对此没有异议。2016年6月6日,原告源盛公司委托淄博市鲁中机动车检测中心对福田牌BJ3255DLPJB-2型自卸汽车(车辆识别代号:LVBV6PEC3EW067702)进行检测,淄博市鲁中机动车检测中��出具机动车整备质量报告单,结论:不合格。2016年9月27日,原告源盛公司持车辆增值税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交强险发票及机动车整备质量报告单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宪荣公司赔偿29万元及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源盛公司与被告宪荣公司之间存在买卖自卸车业务关系。被告宪荣公司辩称合同中的需方及收款人、收货人均为润浩公司的张利,原告源盛公司与本案无关,并提交了车辆买卖合同及付款凭据、收条,本院认为,被告宪荣公司最终开具的购车增值税发票中显示,车辆实际购买人为原告源盛公司,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此被告宪荣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源盛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宪荣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告宪荣公司赔偿其购车款29万元及经济损失38659.2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源盛公司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发票、交强险发票等,事实清楚,现原告源盛公司持2015年3月的税票及2016年6月6日其委托的相关机构作出的机动车整备质量报告单,证明不能挂牌的原因是车辆超重,因此,原告源盛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多次不能对涉案汽车上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源盛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主要是购置税等,该税款可以经合法程序退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货款的损失、被告汽车闲置的损失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沂源源盛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宪荣汽车���贸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济南宪荣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沂源源盛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29万元;三、原告沂源源盛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车辆返还给被告济南宪荣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沂源源盛建筑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被告济南宪荣汽车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