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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东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东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505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法定代表人:XXX,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燕枝,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东升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东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志德路五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33823890-5。法定代表人:唐茂军。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升)环违改字[2016]0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及中(升)环罚字[2016]0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中(升)环违改字[2016]0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中山市东宝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塑料制品公司)未报批塑料制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15年4月已建成该项目。该项目需配套的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该公司已将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从事塑料制品项目生产、加工。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东宝塑料制品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该主体工程项目(注塑机5台、拌料机2台、破碎机3台)的生产使用,直至经审批同意建设及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投入生产。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8月29日向东宝塑料制品公司送达中(升)环违改字[2016]0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同年9月28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中(升)环罚字[2016]0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东宝塑料制品公司未报批塑料制品项目环境评价文件,于2015年4月已建成该项目。该项目需配套的废气等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该公司已将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从事塑料制品项目生产、加工。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东宝塑料制品公司罚款15000元。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9日向东宝塑料制品公司送达中(升)环罚字[2016]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宝塑料制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上述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东宝塑料制品公司逾期仍未履行。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东宝塑料制品公司:1.立即停止该主体工程项目(注塑机5台、拌料机2台、破碎机3台)的生产使用,直至经审批同意建设及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投入生产;2.缴纳罚款15000元。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升)环违改字[2016]0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中(升)环罚字[2016]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升)环违改字[2016]05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中(升)环罚字[2016]0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熙贵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