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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家法与熊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法,熊发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710号原告:陈家法,男,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熊发军,男,1974年1月5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男,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原告陈家法与被告熊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法,被告熊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3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从2014年2月16日起算到被告还款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将一套加工米粉设备、4.5吨大米、一辆双排座货车、一台冰柜装让给被告,约定价款7.3万元。2013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在欠条上承诺两年内还清欠款,每年付3.65万元。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一再拖延,甚至不接原告电话。2017年1月24日,我通过发短信通知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实现原告之诉请。被告熊发军辩称,我欠原告73000元属实,但我在出具欠条后已还10000元,并且是写在欠条上的。同时我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但双方交易所涉及的货物市场价格相差太大,显然显示公平。同时该债务系我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也应将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的被告。再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2年,原告的第2条诉讼请求无具体的数额,不符合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如下:1、被告所欠原告款项是多少?原告提交欠条证实被告欠其货款73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欠原告73000元属实,但该借条上并未有备注已偿付过10000元的字样,对该欠条真实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又不对欠条上的手印申请鉴定,被告称其已偿还10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过的答辩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为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73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是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的问题?原告提交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拨打电话的记录及所发的短信记录及2017年2月1日向被告拨打的记录,证明曾向被告索要欠款的事实,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给其打过电话索要欠款及发过信息,但其因不识字,不认识短信,同时没有钱,原告���要后也没有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2013年2月16日出具欠条约定债务分两期两年内付清,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2月1日通过短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对该事实也予认可,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的该索要欠款行为产生了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将加工���粉机等货物转让给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熊发军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其已偿还10000元的答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陈家法欠款本金7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2.5元,由被告熊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