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XX与李国华、李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国华,李瑞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2649号原告:XX,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李国华,男,1967年5月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李瑞敏,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XX与被告李国华、李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华、李瑞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国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XX借款20万元,并出具的借据一张,约定使用期限5天,使用费6000元,若逾期还款,利息每天千分之一,违约金每天1%。借款出具后,被告李国华支付原告使用费6000元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李国华、李瑞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国华向原告XX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的借据一张,约定使用期限5天,使用费6000元,若逾期还款,利息每天千分之一,违约金每天1%。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转账给被告20万元,被告李国华支付原告使用费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华借原告XX20万元未还,有被告李国华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以月利率2%承担从逾期还款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使用期为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使用费6000元,该使用费视为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被告应当从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超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华、李瑞敏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华、李瑞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国华、李瑞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智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