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建国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国,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2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被告人屈某,吉林省桦甸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国、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国、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早晨,被告人刘建国翻过院落木杖进入桦甸市夹皮沟镇南国道附近居民徐某家中,盗窃徐某放置于西屋的金矿石300斤(价值人民币648元),并搬运至木杖边。被告人刘建国通过电话,让被告人屈某驾驶车辆帮其运输金矿石。屈某来到现场后,见刘建国正从徐某家木杖里向木杖外仍袋装的金矿石,即知刘建国正在入户盗窃金矿石,仍应刘建国的要求,将其扔到木杖外的金矿石转移。随后被告人刘建国、屈某将金矿石装车运输至夹皮沟镇张某家。被告人刘建国将盗窃的金矿石卖给张某,获赃款人民币800元,并向被告人屈某支付“车费”3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建国、屈某供述、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张某、黄某和、李某、宋某、鲁某、段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缴款票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建国、屈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建国系主犯,被告人屈某系从犯,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赔了经济损失,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建国、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早晨,被告人刘建国为实施盗窃,翻过院落木杖进入桦甸市夹皮沟镇南国道附近居民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徐某放置于其室内西屋的金矿石300斤(价值人民币648元),并将金矿石搬运至木杖边。被告人刘建国通过电话,让被告人屈某驾驶车辆帮其运输金矿石,屈某来到现场后,见刘建国正从徐某家木杖里向木杖外仍袋装的金矿石,即知道刘建国正在入户盗窃金矿石,仍应刘建国的要求,将刘建国扔到木杖外的金矿石转移至隐蔽处,随后,被告人刘建国、屈某将盗窃的金矿石装车运输至夹皮沟镇张某家。被告人刘建国将盗窃的金矿石卖给张某,获赃款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屈某分得赃款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建国、屈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648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建国、屈某均于2017年2月3日被抓获。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建国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3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2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于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3、缴款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建国、屈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648元。4、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300斤金矿石价值人民币648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刘建国、屈某盗窃犯罪的事实。6、现场勘查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家金矿石被盗期间,家中有人居住。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收过刘建国和屈某的金矿石,是2016年的事,收了300斤金矿石,给了刘建国800元钱。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徐某是其邻居,住在夹皮沟镇南国道八家子岔道口,2016年10月份搬走的,2016年8月份的一天,徐某到其家说放在家里的金矿石被盗了。9、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和徐某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在夹皮沟镇南国道八家子岔道口的平房居住。10、证人鲁某、段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徐某于2015年末至2016年10月末期间在夹皮沟镇南国道八家子岔道口的平房居住。11、被害人徐某陈述,其家住在夹皮沟镇南国道附近,2016年8月9日上午,其家门被撬,放在家中的金矿石被盗。12、被告人刘建国供述,2016年8月9日早晨,其为实施盗窃,翻过院落木杖进入位于桦甸市夹皮沟镇南国道附近的徐某家中,盗窃徐某放在室内西屋的金矿石300斤,并将金矿石搬运至木杖边,之后给屈某打电话,让屈某驾驶车辆帮其运输金矿石,屈某来到现场后,其正从徐某家木杖里向木杖外仍袋装的金矿石,其让屈某将扔到木杖外的金矿石转移至隐蔽处,之后其二人将盗窃的金矿石装车运输到夹皮沟镇张某家,其将盗窃的金矿石卖给张某,获赃款人民币800元,分给屈某300元。13、被告人屈某供述,2016年8、9月份的一天,刘建国给其打电话,让其开车到夹皮沟镇八家子岔道口,岔道口有个车库,让其将车停在车库门口,其开车去了,将车停在车库门口,其下车之后看见刘建国在车库旁边徐某家的平房院里,正隔着杖子将一个个装着东西的袋子往杖子外面扔,有的袋子已经破损了,其透过袋子发现里面装的是金矿石,当时袋子并没有封口,其知道刘建国正在偷金矿石,其到现场的时候看见已经扔出了3袋金矿石,刘建国让其将金矿石搬到车库那去,刘建国隔着杖子继续往外扔金矿石,又扔出了3、4袋,之后其和刘建国一起将金矿石搬运到了车库,车库门是开着的,其和刘建国将金矿石搬运到车库门口是因为有车库挡着,能防止别人看到,二人将金矿石装在其车上,拉到了张某家院里。其和刘建国盗窃的金矿石300斤左右,第二天刘建国给其了300元钱,说金矿石一共卖了600元钱。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国、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建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屈某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赔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