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朱某钦玩忽职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钦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刑初7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钦,男,1966年5月6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禄丰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股长,住禄丰县金山镇,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24日经禄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段鹏飞,云南周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慧禧,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钦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进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钦及辩护人段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禄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朱某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要求对徐某祥等人滥伐林木的经济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为由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楚中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禄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由于存在不能抗拒的原因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云2331刑初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消失后,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云2331刑初7号之一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予以恢复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钦及其辩护人段鹏飞、赵慧禧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钦担任禄丰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股长,具有林业行政执法权。《禄丰县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资源林政股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森林资源保护、采伐、运输、经营加工、销售的政策及法律、法规,并承担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和监督职责;承担林业法规管理和林业行政处罚职责;负责资源动态监测、林地林权、森林采伐限额、木材运输、木材经营、木材加工的管理。《禄丰县林业局关于对资源林政股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规定:禄丰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的职责其中一项为伐区管理,资源林政股对全县林木采伐伐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督促乡镇签订采伐管理责任书、落实责任制,要求乡镇将责任具体划分到责任人进行采伐管理,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乡镇进行整改。在禄丰县中村乡2013年人工商品林采伐期间,被告人朱某钦作为禄丰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股长,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照规定到伐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没有履行好对林木采伐、木材运输面上的监管职责,在检查中发现问题没有及时督促乡镇进行整改。期间发生了徐某祥、任某全等人在小庄科(稗子田)伐区和窄沟河伐区滥伐林木的行为,但被告人朱某钦和其他监管人员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致使小庄科(稗子田)伐区和窄沟河伐区的林木被滥伐3845.69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206396.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朱某钦的供述等证明材料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钦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钦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朱某钦辩称:指控其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成立。1、国家规定林权制度改革以后,从中央文件到省政府的文件、禄丰县的文件均规定集体或个体所有的森林采伐交由林权经营者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只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林政股对伐区的管理没有法定的监管职责职权。且资源林政股已经不是森林资源林政管理的直接主体,而是变为乡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是责任主体和直接责任人;2、窄沟河的采伐实施人是徐洪权而不是徐洪祥,说明公诉机关并未查清事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3、其2013年12月19日到过伐区检查、12月26日采伐许可证到期时到伐区检查没有发现超采现象并责令停止采伐同时安排中村林业站、村委会进行后期监管,12月20日在七峰村委会召开会议同相关人员签订责任书。2014年3月17日接到群众举报当天就到实地调查,发现李国民、张世友在采伐,当场没收采伐工具并及时电话向局领导和森林公安汇报,不存在发现滥伐林木行为不及时制止的现象;4、对于全县木材运输管理是由乡镇林业站核发票证的,中村林业站核发的运输票证没有采伐证审批范围外的树种;5、云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合法,违反鉴定规则,没有独立完成鉴定,公安自侦自查自鉴定;6、其并不知晓林政股的工作职责,因为没人告知其,其亦未见到过相关的规章制度。辩护人段鹏飞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朱某钦玩忽职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人无罪。1、公诉机关认定的滥发林木3845.69立方米,没有排除稗子田、窄沟河村民2013年砍生活和烤烟用柴的数量;该方量是鉴定机关通过清点伐桩计算出来,而在清点伐桩时没有让朱某钦到现场指认和确定,同时森林公安即侦查又参与鉴定,且鉴定人资质已过期,故鉴定结论无效。2、禄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按照第三次交易的价格来计算,从而导致价格鉴定结论与实际损失严重不符。3、公诉机关指控朱某钦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职,没有履行好对伐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没有履行好林木采伐、木材运输面上的监管职责,在检查中发现问题没有及时督促乡镇进行整改等说法不完全符合事实。在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采伐管理职能发生了重大转变,2011年11月10日,国家林业局在《关于林木采伐过程中“监督管理”内涵的复函》中对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文件指出:林业主管部门要“简化森林采伐管理环节”,即由“伐前拔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改为“森林经营者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林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内涵不再包括对“伐前、伐中、伐后”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管。根据这些规定,伐区检查不再是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在审批稗子田和窄沟河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朱某钦负责的资源林政股,按照人工商品林采伐的规定,督促中村乡政府制定《中村乡2013年度人工商品林采伐实施方案》、《中村乡2013年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责任书》、《中村乡七峰村委会2013年人工商品林采伐伐区责任划分》、《采伐作业设计》和其他等相关材料,成立采伐实施领导小组,落实采伐管理措施、责任人。在采伐检查过程中又督促中村林业站对伐区管理进一步落实责任人,签订责任书,落实伐区管理责任。在采伐过程中,朱某钦等相关人员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对伐区进行了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2013年12月19日,朱某钦组织资源林政股人员对稗子田和窄沟河伐区进行检查,未出现违法采伐林木情况。2013年12月26日,采伐证许可证时间终止时,朱某钦又组织资源林政股工作人员对稗子田和窄沟河伐区进行检查,经过检查,各采伐区未出现超审批的范围采伐林木的情况,并责令停止采伐工作,转入造材、运输等工作,又安排中村林业站、七峰村委会对造材、运输、伐区清理等进行监督管理。2014年3月17日上午,朱某钦收到群众举报稗子田伐区逾期采伐林木的信息后,立即将此事向分管领导汇报,并于当日下午亲自组织林政股和中村乡林业站的人员一同到现场实地调查。经调查,稗子田伐区逾期采伐林木情况属实,朱某钦当场对采伐队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收缴采伐油锯一台,责令停止木材运输,并在现场电话将调查处理情况向分管领导汇报。同时,又电话向禄丰县森林公安局反映了情况,建议进行立案查处。当天还要求中村乡政府和林业站对伐区进行认真清理,进一步查清事实。2014年3月18日早上,朱某钦又将调查情况向林业局领导汇报,建议将该案件交禄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查处。同日,禄丰县森林公安局就对该案立案调查。从2014年3月18日下午至3月20日,朱某钦一直协助公安局办案民警到现场进行案件调查。至于木材运输,禄丰县各乡(镇)从伐区运输木材的运输证,是由各乡(镇)林业站审核发放。本案中涉及到木材运输中的监督管理,是由中村乡林业站负责。被告人已经落实责任。4、林业资源广,林政股人少车少,让他们去巡查是强人所难,况且采伐时间和运输木材的时间是不可能一致的。综上,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钦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处朱某钦无罪。辩护人赵慧禧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朱某钦犯玩忽职守罪不成立,应该判处被告人无罪。1、本案的采伐已经取得采伐许可证,是合法采伐。采伐证确定的期限是到2013年12月25日截止的,到期后朱某钦就立即通知林业站下通知停止采伐,涉案方量属于合法采伐的方量,在实际采伐过程中未超界、未超时、未超量,不存在滥伐的情形;2、合法采伐的材积以鉴定结论的方式确定价格定罪悖于客观事实,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被告构罪证据,不能将合法的方量认定为滥伐的方量。前案不构成犯罪那么本案也就不存在玩忽职守;3、被告人积极履职,在3月17日接到举报后就立即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协助森林公安调查,其在股长的职务上已积极履职,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背离客观事实。综上,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钦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处朱某钦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钦担任禄丰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以下简称“林政股”)股长,具有林业行政执法权。《禄丰县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林政股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森林资源保护、采伐、运输、经营加工、销售的政策及法律、法规,并承担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和监督职责;承担林业法规管理和林业行政处罚职责;负责资源动态监测、林地林权、森林采伐限额、木材运输、木材经营、木材加工的管理。《禄丰县林业局关于对资源林政股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规定:林政股的职责其中一项为伐区管理,林政股对全县林木采伐伐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督促乡镇签订采伐管理责任书、落实责任制,要求乡镇将责任具体划分到责任人进行采伐管理,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乡镇进行整改。在禄丰县中村乡2013年人工商品林采伐期间,被告人朱某钦作为林政股股长,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按照规定到伐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没有履行好对林木采伐、木材运输面上的监管职责,在检查中发现问题没有及时督促乡镇进行整改。期间发生了徐某祥等人在小庄科(稗子田)伐区和窄沟河伐区滥伐林木的行为,但被告人朱某钦和其他监管人员没有及时发现并制止,致使小庄科(稗子田)和窄沟河伐区的林木被滥伐1740.392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332382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1)犯罪线索移送函,证明本案系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交办。(2)到案经过、传唤证,证明朱某钦系被传唤到案,其无自动投案情节。(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钦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禄丰县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禄丰县林业局关于对资源林政股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证明林政股的职责为: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森林资源保护、采伐、运输、经营加工、销售的政策及法律、法规,并承担计划、组织、协调、控制和监督职责;承担林业法规管理和林业行政处罚职责;负责资源动态监测、林地林权、森林采伐限额、木材运输、木材经营、木材加工的管理;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设立木材储运、交易中转场所审批等均为林业局行政审批事项。林政股按照林业法律、法规和相关林业政策指导全县乡(镇)林业站做好资源林政管理工作,对全县林木采伐伐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督促乡(镇)按签订的采伐管理责任书落实责任制,要求乡(镇)将责任具体划分到责任人进行采伐管理,检查中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乡镇进行整改。(5)禄林党发[2013]2号文件,证明2013年1月21日朱某钦被任命为禄丰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股长,免去禄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副队长职务。(6)林业行政执法证,证明朱某钦有林业行政执法权。(7)关于成立禄丰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通知,证明2008年1月15日禄丰县林业局成立禄丰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其职能职责为林业项目总体规划设计、林业基础数据调查统计等。(8)禄丰县森林资源林政管理目标责任状、中村乡森林资源林政管理目标责任状,证明禄丰县政府与中村乡政府、中村乡政府与村委会分别签订了森林资源林政管理目标责任状,对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进行了明确。(9)中村乡人民政府关于上报2013年木材采伐指标的报告、中村乡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3年木材生产计划的通知,证明2013年10月15日,中村乡人民政府下达2013年木材采伐计划,七峰村委会采伐商品材11500立方米、农民自用材采伐量100立方米、生活烧柴1100立方米。(10)中村乡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方案,证明2013年9月20日,中村乡人民政府制订了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方案,以规范辖区内的人工商品林采伐行为。(11)禄丰县天保办关于天保护林员签订森林管护合同的通知、禄丰县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护林员聘用合同、天然林保护工程护林人员选拔标准及职责暂行办法,证明2013年12月4日禄丰县天然林保护工程中村管护所按要求与杜某荣等护林员签定了聘用合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山护林。(12)关于中村乡天保工程护林员工资发放请款说明及中村乡天保工程护林员管护护林员工资表,证明护林员的工资的发放是由林业站上报林业局天保办审核,再由林业站造册发放。(13)天保工程及公益林管护工作日记,证明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19日,护林员杜某荣巡山22天。(14)林木采伐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2011年2月27日,徐红权与七峰村委会窄沟河村小组11户村民签订了林木采伐经营权转让合同。(15)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2013年12月,禄丰县林业局批准小庄科村小组采伐蓄积3899.6立方米、窄沟河采伐蓄积1762.1立方米,采伐方式为择伐、皆伐,采伐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16)禄丰县林业局林政股出具的情况说明、楚雄州森林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中村乡七峰村委会窄沟河伐区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书的采伐蓄积量为1491.8立方米,而实际开出的采伐证的采伐蓄积为1762.1立方米,超出作业设计蓄积270.3立方米,超出的蓄积270.3立方米树种为云南松(17)中村乡2013年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责任书、木材采伐承诺书,证明2013年12月3日,中村乡政府、中村林业站、中村乡七峰村委会与徐某祥签订了2013年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责任书。责任书中规定:采伐必须接受监督管理;采伐结束后3天内,采伐单位向乡政府及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18)中村乡人工商品林采伐工作会议、采伐管理会议记录、中村乡七峰村委会2013年商品林采伐区责任划分,证明2013年12月先后召开了中村乡人工商品林采伐工作会议、采伐管理会议,会议要求采伐前要认真号树,做好标记,25号以后停止一切采伐;停止采伐后护林员要每天去伐区查看,发现问题及时上报。(19)关于2013年度人工商品林采伐停止伐木的通知,证明2013年12月26日,中村林业站通知小庄科伐区和窄沟河伐区停止伐木放树。(20)禄丰县中村林业站伐区检查记录、禄丰县林业局林政稽查队工作记录,证明2013年12月19日,朱某钦等人到小庄科稗子田伐区,对55林班1小班、54林班1和2小班伐区进行检查;2013年12月26日,朱某钦等人到小庄科稗子田伐区进行检查;2014年3月17日,朱某钦等人对小庄科稗子田伐区55林班1、2小班进行检查。(21)木材运输证、禄丰县木材运输许可证发放登记表,证明稗子田伐区、窄沟河伐区砍伐的林木经办理木材运输证后运输出伐区的情况。(22)禄丰县中村乡七峰村委会窄沟河村民小组麦杆地2013年人工商品林采伐作业设计审查意见、禄丰县2013年度人工商品林采伐作业设计评审参会人员名单,证明2013年11月22日,禄丰县林业局成立审查组,对禄丰县林业局营林工作站(禄丰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完成的《禄丰县中村乡七峰村委会窄沟河村民小组麦秆地2013年人工商品林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书》进行审查并通过,朱某钦等人参与了该次评审。(23)刑事判决书,证明杜某荣、张某华已被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24)林资发(2009)166号《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资发(2011)250号《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过程中“监督管理”内涵的复函》,证明2009年7月17日国家林业局出台了《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该文件中规定:实行伐区简易设计,林业主管部门由“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改为森林经营者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不再包括对“伐前、伐中、伐后”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管,而是指对林木采伐、木材运输面上的监管,更加强调对林木采伐的审核、审批、发证,以及对木材运输的检查监督和违法采伐林木、运输木材案件的查处等内容。(25)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通知、云林林政(2011)56号《云南省林业厅关于贯彻执行“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的通知》,证明森林采伐限额改为按照蓄积量单项控制,经营者伐前、伐中、伐后生产行为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国有林采伐必须按照《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编制采伐作业设计,并执行伐前拨交、伐中检查和伐后验收制度。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林木采伐,森林经营者对伐前、伐中、伐后生产行为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森林采伐蓄积量达300立方米或皆伐面积过50亩以上的,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采伐作业设计。采伐蓄积量300立方米以下的,推行简易伐区设计,切实减轻林权所有者负担。(2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森林采伐作业规程》,证明该规程在森林采伐作业监督与检查验收一节中明确规定了森林采伐作业应在监督之下有效地进行,同时在伐前、伐中适时检查,在伐后及时验收。在伐区作业监督一节中明确规定伐区作业质量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由采伐作业单位负责,当地资源管理部门和资源经营单位派出现地质量监督员,在现地监督检查本规程的执行情况并指导采伐作业。在检查验收小组和检查验收时间一节中明确规定检查小组由森林资源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负责组织,成员包括森林资源管理人员、森林资源所有者,可以邀请当地居民代表参加。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禄丰县中村乡七峰村委会小庄科村(稗子田)的唐家湾山、下坝田山、柴家沟山、熊洞箐山;窄沟河的小黑箐至凉风岩、花椒湾、麦杆地的山林被采伐后留下的伐桩及砍伐后的现场概貌,砍伐树种有云南松、杂栎木、滇油杉、冬瓜树。3、人工商品林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书两份,证明在小庄科稗子田及窄沟河麦秆地的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书中,明确了在县林业局主持下由中村林业站、林权所有者、采伐队和采伐设计单位参加的情况下进行伐区划拨,现场逐个小班明确采伐范围、采伐树种、保留树种、采伐小班范围标记和采伐、集材要求及各方的责任、义务;各方代表表示相关事项清楚,无异议后在伐区划拨单上签字。采伐作业监督中村乡政府和林权所有者应派出现地质量监督员,监督检查并指导采伐作业。对发现违规作业行为,有权作出限期补救、暂停采伐和并处罚款警告。质量监督员应定期向禄丰县林业局、中村林业站汇报采伐进展情况,当采伐蓄积量达到采伐证规定的采伐蓄积量的80%时,暂时停止采伐,及时进行全面清理,以准确掌握采伐情况,待核实后再确定是否进行采伐。林业主管部门在采伐管理保障措施上要加强对伐区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违法采伐、运输、经营木材的行为,坚决依法严肃查处。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木材材积检验意见书四份、禄丰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四份,证实禄丰县中村乡七峰村委会小庄科(稗子田)伐区、窄沟河伐区超范围、超设计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845.698立方米,滥伐共造成经济损失2206396.04元。4、证人证言(1)朱某明、柏某全、应某祥证言,证明涉案山林除徐某祥外没有其他人进行过采伐。(2)张某才证言,证明部分木材装车时作了检尺,部分木材估计重量作记录。(3)普某富证言,证实在采伐期间其在林业站内负责木材运输证的填发工作,具体操作程序是木材运输驾驶员把木材从采伐地拉到林业站后把山上开具的木材发料单拿一份给林业站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就按照发料单上的方量或吨位开运输证给拉木料的驾驶员,在办理木材运输证时工作人员没有检尺。(4)叶某彪、汪某明、洪某证言,证明徐某祥将采伐的木材出售给了不同的公司或个人。(5)徐某祥证言,证明稗子田村民将山林卖给任正权采伐,任正权又约了徐某祥合伙采伐,采伐许可证办好后承包给孙某成砍伐;窄沟河村民将山林卖给徐某祥采伐,采伐许可证办好后交给毕某荣采伐。在采伐前徐某祥两次向林业站请求进行伐区划拨,但林业站不组织划拨,在采伐前没有号树、指界;在采伐中乡政府、林业站、林业局没有派人到伐区监督指导,在整过采伐过程中乡政府、林业站等部门仅到过伐区两次。(6)任某全证言,证明小庄科(稗子田)的村民将山林卖给任某全采伐,任某全与徐某祥合作采伐,后承包给孙某成砍伐。(7)孙某成证言,证明徐某祥、任某全将小庄科(稗子田)林木采伐工程承包给孙某成;2013年12月26日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发了一份停止采伐通知书给徐某祥,但过了三、四天徐某祥、任正权又安排在原来放过树的地方及伐区周围砍树,断断续续的一直砍到3月底。在采伐前期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到伐区检查过一次,后期就没有人到伐区检查了,直到2014年3月17日林业局、乡政府、林业站的到山上检查,李某明组还在砍树被查着。(8)毕某荣证言,证明徐某祥请其管理窄沟河伐区的采伐事宜,有毕某荣、李某清、张某伟三个采伐组,2014年1月初徐某祥安排砍树一周,没有人去制止过他们。(9)李某清证言,证明其带着一组人在窄沟河花椒湾帮徐某祥砍树,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中村林业站工作人员和七峰村委会的护林员没有到伐区检查过,只是2014年3月17日的乡政府、林业站、林业局的一起去过一次。(10)毕某富证言,证明毕某富在窄沟河花椒湾帮徐某祥砍树,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护林防火工作人员到过伐区,但没有干涉砍树的事。(11)杨某荣、肖某荣、李某、胡某云证言,证明杨某荣、肖某荣、李某、胡某云受徐某祥等人邀约用油锯锯树,油锯的响声很大,在他们砍树期间从来没有人去制止过不准他们砍树。(12)项某良、张某伟证言,证明项某良、张某伟在帮徐某祥砍树期间,林业站和村委会护林员没有到伐区检查过。(13)李某明证言,证明李某明在稗子田下坝田帮徐某祥砍树,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3月17日林业站的人到伐区检查,除这两次外林业站和村委会护林员没有到伐区检查过。(14)刘某林证言,证明伐区划拨是林政股的职责,因林政股没有组织,所以涉案伐区没有进行过伐区划拨。刘某林和林政股的人到伐区检查过两次,但没有到过全部伐区。按照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书的要求,中村乡政府要派出现地质量监督员去伐区现场监督,林政股的人到伐区检查过程中没有提出过现地质量监督员的问题。(15)邓某证言,证明邓某在发放窄沟河伐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多填了270多立方米的蓄积。林木采伐管理、木材运输管理是林政股的职责。采伐作业设计的目的是作为采伐和监督管理的依据。没有按规定进行伐前号树、伐区划拨。伐区划拨应该由林业局林政股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任正权曾要求过伐区划拨,但最终也没有划拨。邓某向朱某钦汇报过没有进行伐区划拨的情况。(16)杨某富证言,证明杨某富对采伐期间伐区的检查及采伐记录工作进行过安排部署,但林业站的片区负责人没有按要求做。采伐期间,林业站和各片区负责人没有向杨某富汇报过采伐工作,也没有向杨某富提出要到伐区检查。杨某富认为如果林业站的片区负责人按照责任书监管,是可以发现滥伐林木的情况。(17)刘某庄证言,证明林政股负责主持伐区划拨工作。刘某庄和林政股的人到伐区检查三次,林政股的人没有提出现地质量技术监督员的问题。如果按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书的要求做,不会发生滥伐林木的后果。(18)黄某证言,证明采伐前没有进行林区划拨、没有号树,没有明确过谁担任现地质量监督员。(19)高某华证言,证明采伐作业设计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超范围、超树种、超强度。作业设计要求提前号树,如果不号树会出现多采或少采,稗子田、窄沟河两个伐区采伐前没有号树,号树由林业主管部门监管。伐区划拨的目的是明确四至界限、采伐树种、范围,伐区划拨的主体是林业局林政股。采伐前徐某祥到规划队要求进行伐区划拨,高某华请林政股参加,但林政股没有派人,最终没有进行伐区划拨。伐区检查的主体是林业局林政股、林业站、村委会、护林员和乡政府,伐区检查的时间从采伐证办理时开始到采伐验收后结束。作业设计规定现地质量监督员应定期向禄丰县林业局、中村林业站汇报采伐进展情况,是为了掌握采伐进度,控制采伐量。由林政股负责管理采伐进度。作业设计还规定,当采伐蓄积量达到采伐证规定的采伐蓄积的80%时,暂时停止采伐,及时进行全面清理,以准确掌握采伐情况,待核查后再确定是否进行采伐;清理、核查工作由县林业局林政股、中村林业站和中村乡政府负责。(20)张某证言,证明因林政股、中村林业站不参加伐区划拨,所以没有进行伐区划拨。(21)李某证言,证明林木采伐管理、木材运输管理是林政股的职责。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是林木采伐的依据,也是采伐监督管理的依据,监管方必须严格执行采伐作业设计的规定。按规定伐前号树、伐区划拨应该由林政股牵头来做,但林政股、林业站没按规定进行伐前号树、伐区划拨。中村乡这次采伐没有按规定设现地质量技术监督员。(22)张某勋证言,证明林木采伐管理、木材运输管理是林政股的职责,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书是采伐和监管的依据。2013年12月26日,朱某钦、张某勋等人到小沟、龙头山、大庄科伐区进行过检查时,发现伐区超树种、超强度。(23)廖某祥证言,证明杜某荣没有向廖某祥报告过超采的事情。(24)张某华证言,证明护林员和村委会工作人员没有按要求天天巡山,监管不到位,故而没有发现徐某祥超采。(25)杜某荣证言,证明稗子田、窄沟河伐区没有按照采伐管理责任书的要求做号树工作,2013年12月25日以后林业站的人没有向杜某荣过问伐区的采伐情况;并认为稗子田、窄沟河这两个伐区造成林木被滥伐的原因主要是没有号树、没有划界。(26)李某祥证言,证明李某祥没有按照林业站的要求天天巡山。(27)李某光证言,证明杜某荣对稗子田和窄沟河伐区有监管职责,没有听杜某荣说过徐某祥超采的事情。5、被告人朱某钦供述(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朱某钦从2013年1月至今担任禄丰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股长,林政股的职责包括林业采伐和木材运输的监管。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17日朱某钦三次到过伐区进行检查。2013年12月19日朱某钦在稗子田伐区检查了三个小班,发现伐桩过高、出现天窗,要求林业站落实专人去伐区管理,但没有对伐区进行全面检查,没有叫采伐方停工整改;在检查当天徐某祥和任正权提出稗子田伐区界限不清,朱某钦曾拿出作业设计指给徐某祥,但没有进行划拨。采伐作业设计的要求林政股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伐区划拨,在采伐量达到80%时要进行检查清理,但之后因种种原因没有划拨,也未进行过清理,在涉案伐区未派驻过现地质量技术监督员。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中村乡2013年人工商品林采伐公示、林业站证明、七峰村委会证明、中村乡2013年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责任书二份、停止伐木通知,欲证明实际采伐人是徐洪权,在采伐公示期间中村林业站没有接到任何举报,同时已经和林业站、村委会、采伐人签订责任书,并且在提出整改时候已经停工整改,被告人已经履职进行监管了。2、国发(2011)3号文件、云南省林业厅云林林政(2011)56号文件、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11)250号复函、中村乡中政发(2013)85号文件,欲证明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采伐管理职能发生了转变。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国有林采伐必须按照《森林采伐规程》编制采伐作业设计,执行伐前拨交、伐中检查和伐后验收制度;集体或个体所有的林木采伐,由森林经营者对伐前、伐中、伐后的生产行为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要求主管部门要“简化森林采伐管理环节”,由“伐前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全过程管理,改为“森林经营者伐前、伐中和伐后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禄政通(2013)75号文件,欲证明伐区的监管职责已经交由林业站具体落实,而不是林业局的相关部门落实。林业局会议记录,证实2008年2月13日成立林政稽查队,林政稽查的主要职责由其承担。3、禄丰县森林资源林政管理目标责任状(2011-2015年)、中村乡2013年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责任书》、云南省禄丰县《中村乡2013年度人工商品林采伐实施方案》、徐某祥2013年12月2日签署的《木材采伐承诺书》、《中村乡2013年人工商品材采伐责任书》、2013年12月19日《禄丰县林业局林政稽查队工作记录》、2013年12月26日《禄丰县林业局林政稽查队工作记录》、2013年12月26日中村林业站对七峰村委会小庄科采伐区《关于2013年度人工商品林采伐停止伐木的通知》、2014年3月17日《禄丰县中村林业站伐区检查记录》、2014年3月17日《禄丰县林业局林政稽查队工作记录》、2015年8月24日禄丰县林业局《证明》、2015年8月24日禄丰县森林公安局《证明》、禄丰县林业局出具的朱某钦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3月考勤记录,欲证明朱某钦在禄丰县中村乡2013年人工商品才采伐期间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定期不定期到伐区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问题及时督促中村乡有关部门进行整改;对发现中村乡七峰村委会稗子田、窄沟河逾期滥伐林木时及时向禄丰县林业局领导汇报、及时制止滥伐林木的行为,并建议禄丰县森林公安局立案查处的事实。4、2014年度中村乡七峰村委会稗子田伐区县内木材运输登记表、2014年度中村乡七峰村委会窄沟河伐区县内木材运输登记表,欲证明2014年1月8日至3月17日中村乡七峰村委会稗子田伐区县内木材运输量为2528.158立方米,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22日中村乡七峰村委会窄沟河伐区县内木材运输量为1232.653立方米。两伐区合计运输木材量为3760.811立方米,未超出公诉机关认定的“林木被滥伐3845.69立方米”,从而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林木被滥伐3845.69立方米”的事实是不成立的。5、采伐许可证20份,欲证明采伐的方量是在采伐范围内进行采伐的,是合法采伐林木。6、照片22张及两份笔录,欲证明当时采伐规划伐区边界的红油漆尚在,窄沟河伐区采伐没有超界。三、本院根据被告人2016年2月3日提交的申请对窄沟河、稗子田伐区滥伐林木的数量和经济损失委托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禄丰县人民法院(2016)云2331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及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3刑终53号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滥伐林木的方量委托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了价格重新鉴定,经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价格认定作出禄发改价认结论(2017)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标的2014年9月22日在林地上的市场零售价为332382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1、针对公诉机关的证据:被告人朱某钦认为其是有督促的,有记录证明责任书签订存档了。其接到举报后当天就组织人上山查,书面要求进行清理调查,并报告领导和森林公安。对窄沟河村民与徐洪权签订的合同与徐洪权跟中村乡的公示、林业站签订的合同、责任书、承诺书是不一致的,所有的公示合同等文件是徐洪权,而不是徐某祥。云林司法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人员的资质无效,因此鉴定结果也是无效的。对云林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应该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人独立完成,鉴定时没有带当事人到现场。张学兴的笔录上并没有说,发现问题后向其报告。其他文件认可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意见,同时补充如下,对公诉方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即关于职责的规定是文件规定,实际林业局没有交给被告人,是林业局的责任,不是被告人的责任;第十组至第二十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实的是中村林业站的职责与本案无关。对多开273方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价格鉴定书同意被告人意见。对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予认可。2、针对被告人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中村乡人工商品林公示有涂改不认可。禄政通(2013)75号文件,没有规定是由林业站负责,会议记录无关联。照片是事后补的不认可。其他的和原审一样即复印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3组中的原件两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森林公安局是单位,不能做证。考勤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4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已经表明了是一个估计数字,没有实行实地检测。3、针对法院依被告人的申请委托禄丰县发改局所做的鉴定结论:公诉人不认可真实性,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被告人不认可鉴定结论;辩护人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鉴定的方量是属于合法开采的方量。本院认为,本案玩忽职守所造成的损失要基于另案徐某祥、任正权等人滥伐林木一案滥伐林木的数量来进行确定,而且损失应该是对滥伐林木的材积进行鉴定,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滥伐林木的方量为1740.429立方米,因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列举的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的异议成立,公诉机关对本院依被告人申请委托禄丰县发改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的异议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滥伐的人是徐洪权而非徐某祥公诉机关并没有查明事实,但本案据以定罪的事实是存在滥伐林木并且造成损失的事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除价格鉴定结论书四份及材积检验意见书四份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朱某钦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干其它工作就可以放弃或免除其对2013年中村乡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中应尽的职责,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申请委托禄丰县发改局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钦作为林业局资源林政股的股长,对2013年中村乡七峰村委会人工商品林采伐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但在整个采伐工作和日常监管中其没有按照采伐管理方案和采伐作业设计等相关要求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没有按照规定到伐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没有履行好对林木采伐、木材运输面上的监管职责,在检查中发现问题没有及时督促乡镇进行整改,导致中村乡七峰村委会小庄科稗子田、窄沟河伐区林木被滥伐,经济损失重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钦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方量及损失价格鉴定不予认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玩忽职守所造成的损失要基于另案徐某祥、任正权等人滥伐林木一案滥伐林木的数量来进行确定,因此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采伐是在合法范围的采伐,未超时超界超量,因而不存在玩忽职守的损失这一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被告人不知晓林政股的职责,作为林政股的负责人其应当而且必须知晓该股的职责,这是其应有之义务,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林改之后林业主管部门已经不存在相关职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国家林业局相关通知、复函并没有否定或禁止林业主管部门对伐区的监督管理,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钦已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玩忽职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32382元,属情节轻微,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钦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应强审 判 员 袁家云人民陪审员 刘忠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应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