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福新与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新,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963号原告:王福新,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建设街建设村。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矿长。被告: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建设街道建设村(原蛟河市金海煤矿院内)。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经理。原告王福新与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以下简称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鹏煤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共同给付工资386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8年2月至1998年7月,王福新在金海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金海煤矿拖欠王福新工资3867元。经王福新多次索要,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拖欠至今未给付。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2月至1998年7月,王福新在金海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与金海煤矿未签订劳动合同,金海煤矿拖欠王福新工资3867元。2013年11月15日,在蛟河市煤矿资源整合时,由金海煤矿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等个人各出资1万元设立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万元。2013年12月23日,万金海等股东增资(其中万金海以实物出资892万元),使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为7450万元。2014年1月1日,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隆鹏煤业公司,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在原金海煤矿院内,该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注明:未取得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前严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9月12日,金海煤矿向蛟河市煤炭管理局申请退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金海煤矿因债务问题,采矿许可证被法院查封,影响了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复工手续的办理,同意金海煤矿退出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在整个煤矿整合过程中,金海煤矿并未吊销或注销。2016年9月23日,蛟河市人民政府与隆鹏煤业公司(原金海煤矿)达成“去产能关闭煤矿协议书”,约定:隆鹏煤业公司退出煤矿,履行关闭程序,对矿井实施关闭,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享受中央财政奖补资金580.5万元、省配套奖补资金270万元、吉林市和蛟河市两级配套奖补资金426.6万元,合计1277.1万元。万金海在协议上盖有金海煤矿和隆鹏煤业公司的公章。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企业信息、工商档案、金海煤矿1998-1999年陈欠工资汇总表。本院认为,王福新在金海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王福新虽未与金海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福新为金海煤矿提供了劳动,金海煤矿亦接受了该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王福新请求金海煤矿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隆鹏煤业公司系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虽然在金海煤矿院内,但与金海煤矿系完全独立的两个企业,并非金海煤矿的权力义务承受者。故隆鹏煤业公司对金海煤矿拖欠王福新的工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福新工资3867元。二、驳回原告王福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任星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