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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觉明与王丽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觉明,王丽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803号原告:陈觉明。委托代理人:蒋希亮,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慧。原告陈觉明与被告王丽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皮晓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荣清、刘美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希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觉明诉称,原、被告原系多年生意伙伴关系,至2015年5月前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50000元。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1月9日被告补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330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丽慧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被告王丽慧为原告陈觉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陈觉明货款从2013年-2015年总货款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每年壹万捌仟元整。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共欠利息壹万捌仟元整。没付。”。由于被告拖欠上述货款未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丽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看出被告确认欠付原告2013年至2015年货款150000元以及利息标准为每年18000元的事实。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付拖欠的货款150000元并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觉明货款150000元;二、被告王丽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觉明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货款利息共计3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被告王丽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晓赛人民陪审员  李荣清人民陪审员  刘美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