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2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班玛多杰与被告多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么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2民初23号原告:班么多杰,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尖扎县。被告:多巴,男,1975年8月1日出生,现住青海省尖扎县。原告班么多杰与被告多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么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么多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1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多巴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被告多巴以购买草山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1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多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班么多杰与被告多巴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有相关借条予以证实,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班么多杰要求被告多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抗辩的权利,同时应当承担因缺席产生的不利后果,也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多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班么多杰偿还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多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国胜审 判 员 乔咏梅人民陪审员 切 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黎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