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中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54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中营,男,199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中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中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胡中营与被害人胡某住在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宏业南三路三洋厂光辉宿舍305房。2017年1月1日3时许,胡中营趁胡某等人熟睡之机,盗走装有14170元现金的工衣,后将工衣扔在楼梯口,胡中营返回宿舍睡觉。当日6时许,胡中营将盗得的现金存入自己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当日8时许,民警接到报案后抓获胡中营,从胡中营的银行账户扣押部分赃款。破案后,已将缴获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刘某等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胡中营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中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中营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胡中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中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共缴获赃款人民币13460元,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胡中营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中营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中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责令被告人胡中营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710元。根据被告人胡中营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中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胡中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胡明明人民币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