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住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闫桃李、李红旗(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桃李、李红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N×××××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夏邑县公安局郭店派出所东100米无名小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85.1mg/100ml,后抽取马某某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和对安全驾驶的危害程度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马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人身危险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血样检验报告,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轻处罚。马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马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