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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彭嘉敏与区满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嘉敏,区满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137号原告:彭嘉敏,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黄埔区,委托代理人:潘光宗,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满权,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彭嘉敏诉被告区满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嘉敏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是同学,都是本地人,关系比较好。2015年10月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暂时周转几天,提出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家庭富裕且借款时间很短,所以同意出借。原告先后支付了被告130万元后,被告因无法在几天内还款,便在中间人见证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借到原告130万元,两个月之内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偿还了20万元,还有11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就本案提交了借据、银行流水、证词、通话记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区满权没有到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原告从银行中支取100万元现金,并从家中取出30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见证人钟某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偿还了20万元,剩余110万元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支付借款,被告未能按借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以1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区满权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嘉敏支付所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区满权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内向原告迳付前述案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政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