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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叶敬东与刘素金、叶敬方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敬东,刘素金,叶敬方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335号原告:叶敬东,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医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刘素金,女,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医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龙,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敬方,男,1967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龙,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叶敬东与被告刘素金、叶敬方相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敬东、被告刘素金、叶敬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平、李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敬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住宅内通道上的围墙,并清除障碍物,以恢复原告的正常通行;2、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将擅自拆除原告安装在通道上的钢质防盗门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彻底拆除建在通道上的围墙,并清除障碍物,恢复路面的平整;2、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将擅自拆除原告安装在交通通道上的钢质防盗门恢复原状;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原告的弟弟及弟媳。在原告与被告房屋建成之后,就形成了一条公共通道,该通道的后段,系原告叶敬东房屋的必经通道,并且一直客观存在。被告无视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也不与原告协商,也不理睬本家亲友长辈的善意规劝,在上述通道上,执意建起围墙,妨碍了原告的交通出入,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此外,被告还擅自拆除了原告安装在通道上的钢质防盗门,还将原告的下水管堵塞致使原告每天用水泵打水,购买水管、水泵,另原告免费为租房户电瓶车充电,以上共造成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还将通道部分路面抬高10公分,现要求被告铲平。原告为了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叶忠明、叶益华、罗奀菊、罗贵雨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地方原来是通道,原、被告建新房后也形成了通道,通道是原告必须出入的;2、照片七张,证明争议的地方原来是通道。在通道后段第二栋房屋侧面位置,原告装了一扇钢质防盗门,后来被告将原告防盗门拆掉,在通道防盗门位置靠东面另建了一堵围墙,将通道阻断,在围墙下部,原告的下水管已经被被告堵塞;3、房屋所有权证2份、土地使用证3份,证明经过通道通行相邻的有合法建筑,共有四栋建筑,其中一栋未审批;4、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第二栋房屋拆旧翻新进行了合法审批;5、宗地图1份,证明原告办理第二栋房屋土地使用证时,浴室已经归原告所有,浴室已经在土地使用证上明确注明;宗地图来源系原告父亲购买城北医院房屋需转户时,土管局交给原告的;6、房产分割协议,其中协议第3条明确注明各处确切面积以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为准,第10条注明若有不尽之处,由父母负责解释;7、叶忠明、叶益华、罗奀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罗奀菊出具的郑重声明一份,证明浴室归原告所有,后面的宅基地也是父母分给原告;8、照片八张,证明房屋拆建前的状况,原告原来的房屋建了围墙,与叶敬方的房屋分隔开,浴室在原告的围墙内,是归原告所有,现在的大门是原告建造的;9、叶忠明当庭作证证实,证人系原告叶敬东、被告叶敬方的弟弟。证明被告叶敬方搭建本案争议的围墙位置应该是浴室的东边,因为原告建房向东退进去了几十公分,浴室是原告所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原、被告及父亲叶泉水、证人均去土管局签了字,在互相办理土地使用证时都签字证明;10、罗奀菊当庭作证证实,证人系原、被告的母亲,证人判定是被告将围墙下的下水管堵塞,造成证人居住的房屋进水,要求被告将围墙拆掉,疏通下水管;11、周梅芳当庭作证,证人系原、被告的大舅母,证明被告不能在通道上建围墙,那是大家要过路的通道;12、杨金香当庭作证,证人系原、被告的小舅母,证明被告不能在通道上建围墙,那是大家要过路的通道;13、上饶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8-110-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出不服,政府部门已经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刘素金、叶敬方辩称,一、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提出:“被告非法在原告住宅内通道上建围墙”,而后又在事实和理由部分称“这是一条公共通道且原告在该通道上安装了防盗门”,既然是原告的住宅内,为什么又是公共通道?原告为什么在公共通道上安装防盗门?这不合常理,而事实上这个所谓的“通道”即争议位置原来是一个浴室,由被告分房所得,具体事实和理由有:1、1996年原、被告父亲叶泉水、被告、原告及叶忠明共同出资竞买了城北医院所有的房产,争议位置系原城北乡医院的浴室,浴室南边与城北医院上栋七直十四间平房共墙,浴室北边为城北医院厕所,浴室西面为空地基,东面系菜地;2、2000年11月2日分房时被告分得浴室、厕所及相连的北边三直六间平房,共计135平方米。前后面因有浴室的存在前后不相通。买来之后为方便一家人的出入,在医院大门即下栋北头三直六间平房门并排开了一道门,该门可通向侧门的上、下栋房,此门正对的就是浴室。2006年11月2日,被告叶敬方、原告、叶忠明、叶益华及叶泉水共同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上栋房和下栋房其中三直归原告,医院浴室、厕所及相连北房归于被告。根据房屋分割协议,分给被告所有的下栋房西边所开的门应该归被告使用,不能视为公共通道。二、2002年原告拆除上栋房建新房时,由于浴室与上栋房紧邻相连,原告在被告未在家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被告的浴室,但其建房下地基时并未占用原浴室的面积。三、原告房屋封顶时,其垂直空间占用了浴室上面的部分空间,其房屋滴水也会滴到原浴室的地基上,当时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以兄弟情义为由请求被告谅解。四、2004年被告建房时,其大门屋向计划同隔壁旺仔娘房屋并排,若房屋按该座向建造,被告房屋就更整齐、面积也更大,新房会涵盖原浴室上面的所有的宅基地,但原告极力阻止。后被告更换大门屋向并与隔壁旺仔娘商量下了一根墩梁(有建房协议为证),但被告房屋前大后小不整齐、面积也变小了。五、2005年被告建房时,原厕所东面的50平方米小房屋(下称北房)被告用来堆放建材、做厨房;被告新房建好后,父母不愿住楼房,被告又把该北房给父母居住。不想2009年父亲过世后,母亲未居住时,原告乘被告不在家时,擅自把北房出租给他人居住,被告知道后多次要求原告把北房重新交给被告管理使用,后双方多次经社区干部、民警及亲戚沟通协调,均未果。六、原告所称的钢质防盗门是安装在被告原浴室的位置上,所以被告将其拆除。综上,被告行使的是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及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未对原告的权利构成任何伤害,原告有正常、方便的出入通道,没有必要从被告的房屋内通行。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了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共同出资款数目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父亲、叶忠明共同购买了原城北乡医院房屋,所购买的房屋不是原、被告兄弟继承父母的遗产;2、房产分割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分得三直六间平房及厕所、浴室各一间;3、建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建房因改变屋向,同隔壁旺仔娘进行了协商,占用了旺仔娘下端梁的位置;4、房屋现状平面图一份,证明原告三栋房屋通行不一定要经过本案争议的位置,原告房屋前后都是可通行的;5、管奀梅当庭作证,证人系原城北医院的医生,证明原城北医院有向西的正屋两栋,第二栋房屋北面共墙搭建一浴室,浴室北面对面有一个厕所,厕所和浴室之间有一定的空间以便通行。厕所门向南开,与浴室的门相对,厕所紧接着是医院围墙;6、俞先当庭作证,证人系原城北乡医院的医生。证明原城北乡医院进门第一栋房屋是门诊楼,第二栋房屋是职工宿舍楼,两栋房屋相距3米左右,另北面有三直平房是医院厨房,平房靠东头有一个厕所,厕所对面有一个浴室,浴室与第二栋职工宿舍楼是共墙的;7、2002年7月4日广丰县卫生局向广丰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城北乡医院是原、被告三兄弟共同出资购买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敬方、刘素金系原告叶敬东的弟弟及弟媳。1996年,原告叶敬东、被告叶敬方及原、被告父亲叶泉水、弟弟叶忠明共同出资购买原城北乡医院房屋。后原、被告将分得的房屋拆旧建新房,原告建造三栋房屋,均坐东朝西,被告建造一栋房屋也坐东朝西。现原告三栋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形成一条宽约2.5米的通道。被告房屋南墙设计两个房门,原、被告均从通道出入。原告在该通道出口处建有一扇大铁门。原告曾在通道上其第二栋房屋与被告叶敬方房屋之间建了一道防盗门。2009年,被告将原告的防盗门拆除,拆除的防盗门置于原告房屋后边的空基上。原告对被告拆除防盗门及防盗门的放置是明知的。被告在防盗门拆除后的位置上砌建一砖墙(距离原告第二栋房屋西墙约2米),将该通道全部阻拦,原告在该砖墙下原修建了一下水管。原告起诉后,被告将砌在通道上的砖墙大部分拆除,但靠近被告房屋尚留有部分墙体,被告还将拆除的砖块靠近未拆除的墙体堆放,影响了通道的通行。被告在其房屋南大门门口通道上部分地面用水泥抹平,但不影响通道的通行和流水。另外,被告将原告的下水管予以清理。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之间形成一通道,原、被告均从通道出入。现被告将拆除的砖块堆放在未拆除的墙体旁的通道上,影响了通道的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彻底拆除墙体并将堆放在未拆除的墙体旁的砖块予以清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其房屋南大门的门口用水泥将地面抹平,但不影响通道的通行和流水。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水泥铲平,恢复路面平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通道原、被告需共同出入,原告在通道上安装防盗门也不利于被告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已拆除的防盗门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因被告堵塞下水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对下水管进行堵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免费提供其承租户电瓶车充电,系其自愿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金、叶敬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原、被告房屋之间通道上的剩余墙体,并将拆除后的砖块及堆放在通道上的砖块一并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叶敬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素金、叶敬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云人民陪审员  刘在禄人民陪审员  刘丽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饶建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