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钟兴琼与李建军、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兴琼,李建军,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44号原告:钟兴琼,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遂宁市射洪县大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军,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育龙,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45563684C。法定代表人:周荣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钟兴琼与被告李建军、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兴琼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李建军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育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荣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兴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原告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9191.79元(后变更为307201.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建军在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2016年4月,被告李建军雇佣原告钟兴琼在其工地上从事地面杂工,约定工资为110元/天。2016年6月21日,原告在工地做活时被钢管架倒塌砸伤,随即被送到射洪县中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李建军辩称,我雇佣钟兴琼是事实,但我的工程不是从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来的,泰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另外,钟兴琼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辰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一期工程位于射洪县河东新区经三路西侧,由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云辰国际城市综合体项目一期工程主楼及其附属裙房、地下室的模板安拆工程劳务施工任务承包给泰兴市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泰兴市兴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施工承包给李某,李某又将木工部分承包给李建军。2016年4月,经黄某介绍,钟兴琼来到李建军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地面杂工工作,约定工价为110元/天。2016年6月21日,钟兴琼在辅助抹灰工工作时,被钢管架倒塌砸伤。事故发生后,钟兴琼被送入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日,钟兴琼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在经治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在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3.建议院外休息治疗3月;4.出院后1月、3月、5月、7月来院复查X片;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初步估计费用约2万元;6.住院期间陪护一人;7.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出院后,钟兴琼继续门诊治疗,门诊共计支付医疗费(已剔除未加盖印章票据及误挂五官科票据)共计3384.41元。2016年10月12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中司鉴(2016)临鉴字第11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钟兴琼属VIII(八)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钟兴琼垫支鉴定费13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7年1月3日,钟兴琼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2017年1月18日,李建军书面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鉴定费由李建军垫支)。2017年4月2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7]临鉴字第0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钟兴琼属(八)级伤残;2.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万元;3.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庭审中,李建军表示,本案与公司、李某等无关,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钟兴琼父母钟某某、高某某共生育子女三人,钟某某已去世,仅母亲高某某(生于1947年7月21日)建在。钟兴琼系城镇居民户,钟兴琼住院期间的医药费76140.81元由李建军垫支,此外,钟兴琼的丈夫许江在李建军处借支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钟兴琼未与李建军签订书面合同,按天计酬,非长期、非持续、不稳定地为李建军提供劳务,双方雇佣关系成立。钟兴琼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李建军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钟兴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辅助抹灰工工作的过程中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在钢管架倒塌过程中,未及时躲避,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雇主李建军的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减轻雇主李建军10%的责任。李建军已支付的76140.81元医疗费,应当根据过错承担分担,已支付的25000元借款应当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抵减。重新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并非完全一致,本案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钟兴琼主张的误工期限未超过鉴定(重新鉴定)前一日,其务工期限为162天,标准以110元/天计算为宜。钟兴琼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护理人许江的收入,护理费可以参照许江从事的建筑行业平均工资(113元/天)计算。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李建军承包工程的发包人或分包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建军自愿独立承担责任,且钟兴琼亦未要求追加当事人,系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法庭辩论终结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下发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本案各项赔偿费用仍适用2015年度统计数据。钟兴琼系城镇居民,被抚养人高某某的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来源于城镇,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扣除李建军已承担的相关费用,本院确定本案还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3384.41元;2.护理费10170元(113元/天×90天);3.误工费17820元(110元/天×162天);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8434.7元(26205元/年×20年×30%+19277元/年×11年×30%÷3);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鉴定费1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8.营养费1800(20元/天×90天);9.后续医疗费1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11.交通费酌定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38349.11元。减轻责任后,李建军应当赔偿费用为214514.199元(238349.11元×90%)。扣除许江借款及钟兴琼应分担的住院医疗费后,实际赔偿费用为181900.12元(214478.199元-76140.81×10%-25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钟兴琼要求被告李建军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720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原告钟兴琼要求被告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兴琼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1900.12元;二、驳回原告钟兴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原告钟兴琼负担244元,被告李建军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伟民审判员 翟苓君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敬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