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潍坊嘉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何忠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嘉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何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305号原告:潍坊嘉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青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忠。原告潍坊嘉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及被告何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6)鲁0705执异26号裁定书;2.确认原告对潍城区仓南街1369号1���楼708室享有租赁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2016)鲁0705执异26号裁定书及(2016)鲁0705执1217号协助执行通知。事实和理由:潍坊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作出(2015)潍仲裁字第8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潍坊中侨置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申请人何忠到相关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被申请人潍坊中侨置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何忠逾期办证违约金1339.89元。裁决书生效后,因被申请人潍坊中侨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即申请人)何忠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9月18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并于2016年10月13日强制原告搬出房屋。原告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对原告的强制执行行为是错误的。根据��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且限于法律文书的裁决内容。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潍坊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只有两项,裁决内容中并不包含被申请人潍坊中侨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的内容。事实上,涉案房屋在被告申请执行前已经交付,裁决书已确认该事实,被告同潍坊中侨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房屋的交付纠纷,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审理被告同潍坊中侨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交付事宜,因此不存在对涉案房屋的交付执行问题。原告占有使用被告的房屋与潍坊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及法院执行的案件没有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法院对涉案房屋的交付执行是对基于另外纠纷发生的案件的执行,即原告占有使用被告的房屋有无法律依据、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应该交付房屋的问题,属于原告同被告之间关于原告是否应交付房屋的另一纠纷问题,与执行案件没有关系,该纠纷被告并没有提起诉讼,法院也没有审理判决,法院却主动介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对尚未判决的案件进行执行。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执行行为超出裁决书裁决内容,执行行为导致原告被迫交付房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诉。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1.2012年1月30日,被告与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侨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购买中侨置业开发的潍城区仓南街1369号中侨广场1号楼酒店公寓708号房屋,建筑面积33.10平方米,总房款133989元,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及契税、维修基金、工本��。2015年1月30日前交付房屋。2.本院执行所依据的潍坊仲裁委员会(2015)潍仲裁字第84号裁决书裁决:中侨置业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本案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中侨置业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被告逾期办理违约金1339.89元。因中侨置业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该涉案房产的相关手续不完备,产权登记机关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本院根据生效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内容,依照当事人的请求,向房屋占有人释明有关案情并通知协助交付房屋,系遵循了裁决书对相关权利事实的认定。而且房子已经交付,被告已住了七个月,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有权占有、使用和居住,不存在执行行为的错误。二、原告对潍城区仓南街1369号1号楼708室不享有租赁权。1.原告与中侨置业于2012年1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中侨置业公章,��赁中侨广场1号楼3-12层,租赁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年租金400000元,租金按半年付。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2011年11月1日,收款方潍坊中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16×××03,开户行潍坊市工行南关支行),即使真实的话,也仅能证明支付了2012年半年的房租,后续房租并未支付。2.原告与中侨置业于2012年8月签订的租赁合同,从合同文本格式来看,跟1月份的合同完全不一致,该合同可能是伪造的;而且合同后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并不是公司公章,且合同专用章上没有防伪码,由此看见该合同上明显是假印章,合同当然不能成立。3.关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除了2011年11月1日转账到中侨置业账户的汇款外,其它都是个人之间的转账凭证,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与中侨置业发生的租赁费用付款凭证。结合以上三点,从转账凭证数额看,其中近9000000元都发生���8月份,倘若租赁17年,却在一个月内付清17年的租金,明显不符合社会常理和租赁交易习惯。且两份租赁合同的租赁费支付方式存在根本区别,一份半年付半年租金,另一份一个月付满17年租金且走个人交易账户,这足以说明原告提供的8月份租赁合同是假的,而且从加盖的印章看,也是中侨置业虚假印章,印章无防伪码,并提供本院、潍坊市中级人民院及潍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十六家公司起诉中侨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共16起,证明原告与中侨置业是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是假的,原告对涉案房屋根本不享有租赁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2016)鲁0705执异26号裁定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潍仲裁字第84号裁决书,认定被告与中侨置业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共计133989元及契税、维修基金、工本费33849元。中侨置业于2014年3月26日交付房屋,但至今中侨置业仍未向房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后180天内办理权属登记的期限,已构成违约,故中侨置业应承担逾期办理权属登记的违约责任。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潍坊中侨置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申请人何忠到相关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被申请人潍坊中侨置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支��申请人何忠逾期办证违约金1339.89元。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鲁0705执12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将位于仓南路1369号中侨广场1号楼酒店公寓708号房屋交付申请人何忠。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鲁0705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潍坊嘉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潍坊仲裁委员会(2015)潍仲裁字第84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且被告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与中侨置业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而要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中侨置业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潍坊嘉韵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清云人民陪审员 韩 真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书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