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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民辖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毕家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毕家珍,刘颖艳,刘韬略,刘毕啸,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71民辖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法定代表人:苏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家珍,女,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艳,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韬略,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毕啸,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洁琼,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昆明长水机场。法定代表人:周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斯怡,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平财保险公司)因与毕家珍、刘颖艳、刘韬略、刘毕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7)云7101民初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平财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是:其与毕家珍等四人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与毕家珍等四人是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不满足共同诉讼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将既非共同的也非同一种类的两个诉讼标的进行合并审理,将浙江平财保险公司和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不适格;浙江平财保险公司非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昆明、开远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复函》;毕家珍等四人与浙江平财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浙江平财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浙江平财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毕家珍等四人的答辩意见是:航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释义规定:“乘坐民航客机期间为从被保险人持有效机票到达机场通过安全检查始”,被保险人刘时华已通过安检,其意外摔倒死亡是发生在乘坐民航客机期间,本案应属于其他涉及航空运输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昆明、开远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复函》,本案应由昆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据此,毕家珍等四人请求本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毕家珍等四人的亲属刘时华生前向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购买了2016年10月20日昆明—长沙的“MU2706”航班机票,同时也向浙江平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坐该航班的航空意外险,刘时华乘坐航班时,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安检后摔倒并死亡,因此发生赔偿纠纷诉至法院,昆明长水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昆明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昆明、开远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复函》第一条第㈡项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指定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昆明、开远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第㈡项的规定,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浙江平财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毕家珍等四人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年玉审判员  李 宴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