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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宗芳与王鹏、张克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芳,王鹏,张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745号原告:李宗芳,女,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单位员工,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208011101399。被告:王鹏,男,1982年7月15日生,驾驶员,住山东省泗水县。被告:张克勇,男,1974年5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组织机构代码77527573-9。负责人:宋传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码3728241978********,执业证号码13713201010986462。原告李宗芳与被告张克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鹏、张克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李宗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江、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1817.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7时30分,被告王鹏驾驶张克勇所有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长市九里道班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倒路边房屋柱子,造成原告房屋柱子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交警大队认定,王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1、房屋损坏加固造价金额98817.75元;2、鉴定费33000元;3、房屋加固维修停业损失10000元(2500元/月×4月),合计141817.75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房屋所有权证、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报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租房协议一份以及社区证明、营业执照等。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由于事故车辆在事故中负全责,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三者险中赔偿;4、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停业停产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承担;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临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和保险单各两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及保险条款含免责条款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7时30分,被告王鹏驾驶张克勇所有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长市九里道班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倒路边房屋柱子,造成原告房屋柱子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长市交警大队认定,王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2016年9月28日,经本院委托,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房屋受损,局部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处理。2017年3月,经本院委托,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原告的房屋受损加固工程造价为98817.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房屋所有权证、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报告、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租房协议一份以及社区证明、营业执照、保险条款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原告主张的房屋加固维修期间的停业损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加固维修明确具体的时间,故该损失并不明确具体,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对临沂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直接缘于财产损失的评定,通过鉴定从而获得鉴定意见来准确界定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是原告为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财产受损的程度便于法院处理本案而提供的证据,属本案不可缺少的证据。对诉讼费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应当从其规定。综上,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房屋受损加固工程维修费98817.75元。由被告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6817.75元(98817.75-20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合计9881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98817.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2元,原告李宗芳负担1492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