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巧干与刘朝兵、李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巧干,刘朝兵,李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44号原告:吕巧干,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东阳市,诉讼委托代理人:芦进,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朝兵,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不详,被告:李秀兵,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不详,原告吕巧干与被告刘朝兵、李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邵伟、曾庆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巧干及其委托代理人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兵、李秀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巧干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共计6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8日,被告刘朝兵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朝兵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刘朝兵、李秀兵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秀兵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朝兵、李秀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刘朝兵因工程需要,向吕巧干借款50000元,吕巧干于2014年10月18日取款48000元,自备现金2000元,合计给付刘朝兵借款50000元。刘朝兵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巧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延期归还利息按4分计算(月息肆分)。借款人:刘朝兵,2014.10.18”。刘朝兵于2014年12月支付利息2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另查明,刘朝兵、李秀兵1993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日离婚,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吕巧干与被告刘朝兵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朝兵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朝兵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50000元×24%=1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刘朝兵已偿还的2000元,按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系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应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朝兵与李秀兵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系家庭经营所负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朝兵、李秀兵偿还原告吕巧干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8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朝兵、李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秀人民陪审员 邵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