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02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蒋琴琴与刘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琴琴,刘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1211号原告:蒋琴琴,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6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强,男,汉族,生于1989年9月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文岗,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琴琴诉被告刘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帅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小林,被告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自2007年起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各方面均付出很多,2015年5月在双方进行谈婚论嫁时,被告却移情别恋提出解除恋爱关系,被告提出对原告补偿,经多次协商,2015年7月15日和2015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共计2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从出具欠条之日起一年内还清,否则原告可采取任何措施。双方解除了恋爱关系。被告在2016年5月结婚后,因妻子的干预而拒绝给付,被告及其妻子四处宣传给付了原告不少分手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恳请判令:一、被告刘强向原告蒋琴琴给付200000,并按年利息24%给付从约定清偿逾期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强辩称:条子是我出的,但是是被迫无奈,当时原告天天找我闹,我没办法就写了这条子,这个钱我们不能给,只是简单的恋爱关系,没有明确的债权债务,不能得到支持。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5年7日15日,被告刘强向原告蒋琴琴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标明:今欠到蒋琴琴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承诺从今日起算,壹年内还清,如逾期未还,蒋琴琴可采取任何措施。欠款人:刘强,身份证号51160219890909019;2015年7日17日,被告刘强向原告蒋琴琴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标明:今欠到蒋琴琴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承诺从今日起算,壹年内还清,如逾期未还,蒋琴琴可采取任何措施。欠款人:刘强,身份证号51160219890909019。另,原、被告在微信上反复就30万元费用进行交流探讨。以上事实有照片、欠条、微信信息打印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诉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双方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为解除恋爱关系的承诺,但从双方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承诺该费用并非出于自愿,而在面临原告的反复要求、诉求下,书写的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为解除恋爱关系所承诺的“欠款”,其性质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其于法无据,只能出于当事人自愿而不能由法律强制履行。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恋爱期间,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纠纷,欠条涉及的二十万元债权债务实际发生,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本庭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琴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蒋琴琴承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雪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