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此璠与王剑锋、白艳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此璠,王剑锋,白艳梅,段平,朱志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623号原告:杨此璠,公民身份号码×××,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剑锋,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乌审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艳梅,公民身份号码×××,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乌审旗苏力德苏木陶利卫生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与被告王剑锋为夫妻关系)被告:段平,男,汉族,乌审旗人民医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朱志霖,男,汉族,乌审旗爱卫办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杨此璠诉被告王剑锋、白艳梅、段平、朱志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呼和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此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剑锋、白艳梅、段平、朱志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此璠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王剑锋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段平、朱志霖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剑锋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剑锋与白艳梅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杨此璠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750元、利息83487.5元及月利率按20‰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并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借条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剑锋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杨此璠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段平、朱志霖提供担保及被告王剑锋欠借款利息2.6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剑锋、白艳梅、段平、朱志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0日,被告王剑锋向原告杨此璠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段平、朱志霖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被告王剑锋于2013年3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1250元及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又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同时将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所欠利息2.6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剩余借款本金7.875万元、利息及所欠借款利息2.6万元至今未还。另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83487.5元,是包括所欠利息2.6万元及本金以7.875万元,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再确认,被告王剑锋与被告白艳梅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此璠与被告王剑锋的借款合同成立,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原告杨此璠与被告段平、朱志霖的保证合同亦成立生效。对原告杨此璠要求被告王剑锋偿还借款本金7.8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此璠要求被告王剑锋偿还利息83487.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6万元有欠条为据,剩余利息57487.5元(以本金7.875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利息)因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此璠要求被告王剑锋承担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至还清借款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875万元,月利率20‰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杨此璠要求被告段平、朱志霖偿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此璠与被告段平、朱志霖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段平、朱志霖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杨此璠与被告王剑锋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和本解释的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当从原告杨此璠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同时被告段平、朱志霖的保证期限应从原告杨此璠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被告段平、朱志霖的保证期限未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段平、朱志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杨此璠要求被告白艳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剑锋向原告杨此璠借款时与被告白艳梅为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杨此璠要求被告白艳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剑锋、白艳梅、段平、朱志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四人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锋、白艳梅偿还原告杨此璠借款本金78750元及利息83487.5元,共计162237.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剑锋、白艳梅偿还原告杨此璠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本金按78750元,月利率按20‰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段平、朱志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段平、朱志霖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剑锋、白艳梅追偿。四、驳回原告杨此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被告王剑锋、白艳梅、段平、朱志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 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