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世金、张世玉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金,张世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世金,男,1985年6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昌乐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世玉,男,1980年7月23日生,山东省昌乐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世金、张世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世金、张世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5日16时许,临朐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民警刘某、张某丙等人在临朐县东城街道竹寺沟村出警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张世金、张世玉以言语辱骂、殴打等方式,阻碍民警正常执法活动,并将民警刘某头部、脖子等处打伤。经鉴定,刘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张世玉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世金、张世玉已赔偿刘某损失,并取得刘某谅解。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世金、张世玉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办案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收到条等,证人张某丙、毛某、张某丁、魏某、徐某、窦某、连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世金、张世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张世金、张世玉均应予刑罚。被告人张世金、张世玉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世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世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世玉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被告人张世金、张世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世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世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玉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