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8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唐建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支公司邹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梅,邹建兵,邱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8754号原告:唐建梅,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桂洪,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法律援助。被告:邹建兵,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邱勇,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体育村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97387R。负责人:李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群,重庆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思,重庆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建梅与被告邹建兵、邱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桂洪、被告邹建兵、被告邱勇、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扣除审理期限96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75.81元(被告邹建兵另支付3000元)、误工费663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205.81元;2.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4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邹建兵驾驶渝BD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长寿区长大路渡舟至河石井方向行驶,至北城大道飞达加油站路段时,与邱勇驾驶的渝DE58**小型客车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唐建梅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邹建兵丢下摩托车就跑,还是邱勇及他的朋友将邹建兵追回。原告被120送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因身上未带钱,就回河石井名风厂,第二天原告无法起床,为节约钱,就到双龙医院治疗,用自己的医保卡报销了一部分费用,后伤势严重,原告的朋友用车送到交警队要求解决,后原告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好转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至2016年10月25日。2016年6月9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邹建兵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邱勇,当事人唐建梅无责任”。为此,依法诉请法院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建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并没有跑,对原告请求的费用有意见,我不承认赔偿,理由是我已经坐了牢了,不应该再拿钱。被告邱勇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邱勇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但由于邱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责任,我司只按照交强险承担限额赔偿,即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对误工费,因为鉴定报告认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5日,自受伤之日起算,说明其中24天不必要住院,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只能以15天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当只计算15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20时45分,被告邹建兵驾驶渝BD28**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长寿区长大路渡舟至河石井方向行驶至长大路北城大道飞达加油站路段时,与被告邱勇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E58**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部分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唐建梅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事故当天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建兵负全部责任,邱勇无责任,唐建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建梅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和长寿区双龙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并于2016年6月13日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2日,住院39天;诊断为1.右膝软组织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继续预防右膝感染,2.适当右膝功能锻炼,3.避免屈腰作业,4.如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唐建梅出院后又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和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0433.81元。诉讼中,原告唐建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建梅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唐建梅误工时限为15日,自受伤之日起算。另查明,被告邹建兵驾驶渝BD28**号摩托车时系醉酒驾驶,于2016年9月20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邱勇驾驶的渝DE58**号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邹建兵向原告唐建梅支付了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唐建梅乘坐被告邹建兵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邱勇驾驶的渝DE58**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唐建梅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邹建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唐建梅有权要求被告邹建兵赔偿损失。被告邱勇虽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承保渝DE59**号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唐建梅在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0433.81本院予以确认;对2016年8月31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的医疗费32元以及2016年9月1日的挂号费10元系原告在肾科治疗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仅提交了重庆名风家俱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其证据不充分,对其误工费可按照80元/天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日,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00元。原告在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虽然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时限鉴定为15日,但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39天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900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其请求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唐建梅的损失有:10433.81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783.81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400元。其余损失11383.81元由被告邹建兵赔偿,被告邹建兵已给付3000元应予以扣除,因此,邹建兵还应赔偿8383.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建梅6400元;二、由被告邹建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建梅8383.81元;三、驳回原告唐建梅对被告邱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唐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邹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安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婉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