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先瑞、张之保等与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瑞,张之保,李永付,赵永久,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059号原告:周先瑞,男,1951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之保,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李永付,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赵永久,男,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明都广场E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延冬、彭骏,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926618058。法定代表人:江开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先瑞、张之保、李永付、赵永久诉被告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严延冬、彭骏,被告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依法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给四原告的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工业园房产证号为六裕房第41××99号房产及土地证号为六裕国用2014CS70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被告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或折价抵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对抵押事实没有异议,因为个人原因导致没有履行前一判决的内容,且抵押期限也未到;二、在公司资产上也已经承诺抵押给他人,但是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4)六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2015)六执他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1)主债务人江开庭拖欠四原告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其中周先瑞360万元、张之保375万元、李永付87.5万元、赵永久87.5万元)的事实;(2)2014年8月28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开庭、李红英等应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四原告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并以7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同时,判令被告应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办理41××99号房产及土地证号为六裕国用2014CS70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4、房屋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的事实;5、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裕安字第06025号),证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已生效,并已部分执行(即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担保物权,取得他项权证)的事实。被告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20日,四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江开庭等投资成立六安万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周先瑞、张之保各拥有20%公司股份,李永付、赵永久各拥有10%公司股份。六安万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变更为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9日,四原告与江开庭及其配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四原告各自所有的股权转让给江开庭,并由江开庭按照四原告的实际投资额8100000元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以被告所有的房产和土地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投资款,尚欠7100000元及利息未付,江开庭也未按照约定办理相关抵押手续。2014年四原告提起诉讼,案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确定江开庭等应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四原告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并以7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同时,判令江开庭应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办理41××99号房产及土地证号为六裕国用2014CS70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案经本院执行,于2015年5月11日对被告所有的证号为41××99号房产及土地证号为六裕国用2014CS70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四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债务人江开庭所负债务履行期早已届满,四原告未受清偿,现四原告请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拍卖、变卖被告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证41××99号9号房产及土地证号为六裕国用2014CS70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周先瑞、张之保、李永付、赵永久享有对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或者折价抵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0元,减半收取23490元,由被告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秉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