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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1年8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0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晚,因唐某某(系被告人蒋某某妻子)告知被告人蒋某某称:李某某意图对唐某某实施强奸,并殴打唐某某,抢走了唐某某的手机。被告人蒋某某得知后报警并于2016年10月17日凌晨和民警一起赶到宁乡县大屯营乡韶河村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民警在屋内找李某某的家人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蒋某某在李某某家的杂屋外发现了被害人李某某,随后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第7、8、9、10肋骨及左侧第9、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某2、朱某某2、谢某某、陈某某、唐某某2、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处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建议。经查,上述量刑建议及辩护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晓河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