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某某、陆某、王某国土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张某某,陆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421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261号。法定代表人庾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执行人陆某,男,1992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执行人王某,男,1964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张某、陆某、王某三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蒸国土资法监字[2016]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义号、朱彩军、洪灏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义号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邹并担任听证记录,于2017年5月4日对执行依据蒸国土资法监字[2016]第024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张某某、陆某、王某三被执行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称: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国土资源行政处理一案,其作出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为防止被申请人逃避执行,特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申请有误,一切责任由其单位承担。具体请求事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设施;2、对2681.2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53625元。张某某等三被执行人到庭口头陈述称:其已向衡阳县渣江镇国土资源所提交审批资料,用地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但用地类型为荒地;承认违法占地的事实,但在自留地和废弃地上开发受到处罚有点冤屈;对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没有异议,至于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是申请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处罚的,三被执行人承受不起。因此,请求法院和主管部门针对三被执行人的现实情况再作出决定,请求主管部门给他们补办手续,经济处罚上从轻考虑。经公开听证,本院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执行人陆某,男,1992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执行人王某,男,1964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土动态巡查中发现2016年5月3日张水平等三被执行人并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衡阳县渣江镇沐林村乙岭组开办拌料场,主要从事混凝土加工业务,场地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具体事务由张某某负责,并于次日现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9立案调查。经现场勘测,总面积为2681.25平方米,其中坑塘水面为2491.25平方米、采矿用地190平方米,地类为坑塘水面和采矿用地(原废弃的旺久砖厂)。该宗地占用的坑塘水面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的采矿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拌料场当时正在推填土地和硬化场地。2016年6月15日申请人对张某某等三被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听证告知书,张某某和陆某接到文书并签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张某某等三被执行人作出蒸国土资法监字[2016]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设施;2、对2681.2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53625元,并于2016年6月2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张某某和陆某。在法定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届满后,因张某某等三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向张某某等三被执行人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期限届满后,张某某等三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限期拆除通知及送达回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图斑和图幅及汇总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关于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作,申请执行人对张水平等三被执行人下达的蒸国土资法监字[2016]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主体资格合法。第二、2016年5月3日张某某等三被执行人并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衡阳县渣江镇沐林村乙岭组开办拌料场,主要从事混凝土加工业务。经现场勘测,总面积为2681.25平方米,其中坑塘水面为2491.25平方米、采矿用地190平方米,地类为坑塘水面和采矿用地(原废弃的旺久砖厂)。该宗地占用的坑塘水面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的采矿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拌料场当时正在推填土地和硬化场地。张水平等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国土部门工作人员发现张水平等三人的违法行为后,现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6年5月9立案调查。2016年6月15日申请人对张某某等三被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听证告知书,张某某和陆某接到文书并签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张某某等三被执行人作出蒸国土资法监字[2016]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设施;2、对2681.25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53625元,并于2016年6月2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张某某和陆某。在法定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届满后,因张某某等三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向张某某等三被执行人下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期限届满后,张某某等三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因此,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综上所述,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蒸国土资法监字[2016]第024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并交由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义号审判员 朱彩军审判员 洪 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 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