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作散与勐海县茗艳山区茶叶专业合作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作散,勐海县茗艳山区茶叶专业合作社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645号原告(反诉被告):作散,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勐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勐海县茗艳山区茶叶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67087626-3。住所地:勐海县勐海镇景混路40公里+800米处。法定代表人:门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作散与被告(反诉原告)勐海县茗艳山区茶叶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茗艳合作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茗艳合作社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作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被告(反诉原告)茗艳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作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或者分配可分配盈余267,256.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件中,该案经终审认定2008年1月茗艳合作社成立,原告出资30,000元,2009年1月19日经全体成员大会决议选举门标为理事长,茗艳合作社成员变更为14名,修订了原《合作社章程》并正式实施至今,同时,2014年9月28日经博信鉴定中心对茗艳合作社经营状况作出鉴定及补充鉴定意见:1.2008年-2014年5月的累计未分配盈亏余为负296,023.05元;2.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675,843.75元。该案件二审生效判决认为经博信鉴定中心鉴定茗艳合作社从成立以来处于亏损状态,未计提公积金,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公积金并予以退还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在2014年的案件中未得到保护,现原告依据部分不同的事实、证据和不同的理由、法律规定,主张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如下:1.超过理事长审批权限支付的金额1,938,917.89元减去鉴定审计调减金额484,482.5元,剩余1,454,435.39元,理事长如不能证明该剩余余款实际已支付,则属于可分配盈余,原告有权按照出资比例要求被告返还或者分配(以上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0.11.12页)。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对鉴定对象权属发表意见,从民商事法理上,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对此,原告已尽举证责任,通过司法鉴定证明了被告超权限审批,被告应对超权限审批调减的剩余款1,454,435.39元已实际支付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该剩余款实际支付,即应确认实际未支付且该剩余余款存在,原告对存在的该剩余款当然享有返还或者分配请求权;2.茗艳合作社的门面租金600,000余元,该收入未计入茗艳合作社账本,也未提交司法鉴定,属于遗漏的可分配盈余,原告有权按照出资比例要求被告返还或者分配。茗艳合作社有门面20余间,被告每年收取的租金200,000余元,被告不提交门面租金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3.2014年案件中涉及茗艳合作社于2011年9月5日至17日出售17074公斤茶叶给勐海佛源茶厂,每公斤18元,共计307,332元,该收入未计入茗艳合作社账本,也未提交司法鉴定,属于遗漏的可分配盈余,原告有权按照出资比例要求被告返还或者分配。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根据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博(2014)鉴字第063号鉴定意见书表明,所有权益合计为1,675,843.75元。原告有权按照出资比例要求被告返还或者分配1,675,843.75元,2014年案件二审判决是以原告确认并退还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当而驳回,并未阐述所有者权益1,675,843.75元的分配问题。本案可分配盈余为3,741,588.09元,即1,454,435.39元+600,000元+30,733元+1,675,843.75元-296,023.05元,其中负296,023.05元为2008年-2014年5月的累计未分配盈余,原告按照出资比例要求被告返还或者分配的金额为267,256.29元(即30,000元÷420,000元×3,741,588.09元=267,256.29元),负296,023.05元系原告杨政文等十四名成员应承担的亏损总额,30,000元系原告作散出资金额,420,000元系原告等十四名成员的出资总额。综上所述,2014年案件已判决原告作散等五名出资成员退出茗艳合作社,但由于在2014年案件中被告提供的材料不全,未能真实反映本案的部分可分配盈余,从而导致司法鉴定不全面,未发现上述本案中的部分可分配盈余,加之在2014年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没有公积金而诉请退还公积金),致使原告退社时本应主张的合法利益没有主张,现原告依据本次起诉时查明的事实及原案中部分事实,认为原告作为该组织的成员并且完成30,000元的出资义务,按原告出资比例被告应返还或者分配267,256.29元给原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茗艳合作社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或者分配可分配盈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云博【2014】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意见已表明,2008年-2014年5月的累计未分配盈余为负296,023.05元,没有可分配盈余,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该权益属于会计的一种记账方式,权益不等同于可分配盈余。根据鉴定意见书附表十可看出所有者权益包括股金、专项基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盈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合作社对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对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可看出包括所有者权益在内,合作社的资产属于合作社所有,不属于各社员按照出资额共同共有。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退还的仅仅是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因此合作社的所有者权益不等同于可分配盈余,不能进行分配;其次,鉴定意见是依据茗艳合作社的会计凭证和会计报表作出,超权限部分鉴定是依据支出的发票、收据、收条等原始凭证和报销时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明对支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判断调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茗艳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分摊会员资格终止前(即2014年5月前)的亏损13,919.58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的案件中,原告要求退出茗艳合作社,明确其在被告茗艳合作社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并给予退还,该案件经审理判决原告退出茗艳合作社,被告茗艳合作社退还原告出资额30,000元,案件生效后被告茗艳合作社按照判决终止了原告的社员资格,并退还了原告的30,000元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合作社章程修正案》第十六条:资格终止的成员须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和债务。依照《云博(2014)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的补充意见书第1条:鉴定审计前合作社2008-2014年5月的累计未分配盈余为负954,410.3元,鉴定审计调增未分配盈余658,387.25元,调整后的2008-2014年5月的累计未分配盈余为负296,023.05元,截止2014年5月被告茗艳合作社实际社员41人,总出资638,000元,其中原告出资30,000元,其应当承担的亏损为296,023.05元×(30,000元÷638,000元)=13,919.58元。因此,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作散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起诉的诉讼主张的分配盈余已经扣除了亏损,被告茗艳合作社的成员是14名,对于亏损部分反诉被告不应当分摊,该亏损是反诉原告造成的,且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亏损部分,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应予以驳回。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是否存在可分配盈余?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或者分配可分配盈余267,256.29元?2、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负担合作社亏损13,919.5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审核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勐海县茗艳山区茶业专业合作社成员变更决议》、《勐海县茗艳山区茶业专业合作社出资清单》、《退社申请》各1份,该组证据能证实2009年合作社变更登记情况、成员出资情况及原告与其他5个成员申请退社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章程修正案》1份,该证据能证实章程修正案由14个成员修订、法定代表人为门标以及规定财务审批制度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4.《房屋出租合同》1份,该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向出租人张建丽承租位于勐海县××号门面,约定租金为12,000元的事实,该租金并非被告茗艳合作社租金收入,本院不予采信;5.《仓库出租合同》1份,该证据能证实2011年2月15日,被告将合作社内50平米仓库出租给他人,约定租金每年8,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1份,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茗艳合作社对其答辩理由、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章程修正案》、《云南博信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各1份,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发生额及余额表》1份、《成员代表大会决议》3份、《发生额及余额表》1份,本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召开勐海县茗艳山区茶业专业合作社成员代表临时大会的决议》、《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勐海县茗艳山区茶业专业合作社成员代表临时大会关于过去有关财务报销和财务过程的有关事项处理决定》、《临时大会照片》,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观点,本院不予采信;4.《云博(2014)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审计通知书》、《勐海县茗艳山区茶业专业合作社财务检查报告》、《财务情况说明》、《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各1份,该组证据能证实茗艳合作社自2009年至2013年11月30日经审计的财务状况及卞二于2011年6月20日取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6.《证明》1份,能证明被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7.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1份,该证人系被告茗艳合作社会计,其证言能证实其中原告出资30,000元及卞二于2011年6月20日取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18日被告茗艳合作社(下文简称“合作社”)成立,2009年1月19日合作社召开全体成员大会确定该社成员及成员出资总额等相关事宜。合作社成立以后合作社成员流动较大,2013年5月21日作为合作社成员的原告及卞二、高和、杨政文、四二、桑戈六人因申请退社而与合作社发生民事纠纷,后经法院判决原告退出合作社,合作社返还原告出资30,000元,但原告退社之时未对合作社亏损进行负担,此外自合作社成立至2014年5月原告退社时止合作社的成员还有增减但合作社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详细登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合作社的经营状况进行了司法鉴定,经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云博【2014】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对合作社经营状况的综合意见为:1.2008年-2014年5月的累计未分配盈余为-296,023.05元;2.截止2014年5月31日,鉴定审计调整后的资产总计为10,279,711.62元,负债合计为8,603,867.87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675,843.75元。但是在该份鉴定意见中,并没有将合作社于2011年2月15日与南糯山村委会多依寨村民杉明签订仓库出租合同所得的租金收入纳入鉴定范围。结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及举证质证,本院评判如下:对于原告主张对超过理事长审批权限支付的1,454,435.39元进行分配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之规定,退社成员可分配的只能是合作社的盈余,不能对属于合作社所有的其他财产进行任意分配,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理事长超过审批权限支付的1,454,435.39元为合作社的盈余,合作社理事长超权限审批只能说明理事长违反合作社章程而不能说明社员有权对超权限审批的部分金额进行分配。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对超过理事长审批权限支付的1,454,435.39元进行分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合作社门面租金600,000元进行分配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仓库租赁合同》仅能证明仓库租金每年8,400元且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5日的事实,该证据未证明合作社门面租金收入为60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于2014年5月已退社,对其退社之后的部分租金收入无权主张;其次,门面租金收入并不等于合作社的盈余,合作社退社社员只有权对合作社的盈余主张分配,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门面租金收入属于合作社盈余,在此前提下合作社作为独立的法人其租金收入的权属归属于合作社本人,社员不能擅自对其主张分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对租金600,000元进行分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合作社出售17,074公斤茶叶给勐海佛源茶厂所得收入307,332元进行分配的诉请,本院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合作社存在该笔收入,同时2016年8月22日勐海佛源茶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证实合作社17,074公斤并非出售给勐海佛源茶业有限公司而是委托勐海佛源茶业有限公司进行发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对所有者权益1,675,843.75元进行分配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资产负债表、鉴定审计调整表可证实所有者权益包含股金、专项基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盈余,同时结合(2015)西民二终字第81号判决书可证实合作社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未计提均为零、未分配盈余为负,原告的股金30,000元已经退还原告,而专项基金属于国家扶持农民合作社的财政补贴,其所有权属于合作社,退社社员无权对该项资金主张分配,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放弃对专项基金的分配诉请,故本案原告在合作社的所有者权益已无分配余额,原告要求对所有者权益1,675,843.75元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合作社的亏损负担13,919.5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经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云博【2014】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鉴定茗艳合作社2008年-2014年5月的累计未分配盈余为-296,023.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之规定,被告退社后依法应按照法律及章程规定分摊亏损,但是在本案中,合作社对于社员出入社及账目管理不规范,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之规定严格管理合作社财务,本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核实反诉被告入社之后退社之前该期间应分摊的具体亏损额。反诉原告以社员人数41人及出资总额638,000、被告出资额30,000元为为出资比例依据要求被告分摊亏损13,919.58元本院不予认可,因为合作社的社员在反诉原告入社之后退社之前的此期间内有增减,并非一直恒定为41人,合作社成立之初登记社员仅为14人,期间新入社的社员仅对其入社之后的亏损分摊责任,而期间已经退社的社员也应当对退社之前的亏损分摊责任,而这些账目信息合作社未严格编制,合作社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反诉被告个人应当分摊的亏损额;此外,根据双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对于合作社存在的租赁合作社仓库得到的租金未纳入鉴定范围,因此鉴定意见得出的亏损额并不准确,合作社收入未纳入鉴定范围可能导致鉴定亏损高于实际亏损从而导致反诉原告分摊的亏损大于本应承担的亏损。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负担亏损13,91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作散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勐海县茗艳山区茶叶专业合作社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作散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勐海县茗艳山区茶叶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刀 娅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人民陪审员 孙立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卫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