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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4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道作、王二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道作,王二红,孙东磊,许明兰,张正位,汪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830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街道台州南路与苏州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亚,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道作,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二红,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孙东磊,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许明兰,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张正位,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汪小红,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道作、王二红、孙东磊、许明兰、张正位、汪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作、王二红、孙东磊、许明兰、张正位、汪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道作、王二红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565.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7日,之后按年利率13.3750%加收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孙东磊、许明兰、张正位、汪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张道作、王二红、孙东磊、许明兰、张正位、汪小红在原告处签订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道作在原告处贷款最高限额为50000元,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张道作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年利率为13.3750%。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催要未还款,故成此诉。被告张道作、王二红、孙东磊、许明兰、张正位、汪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道作、王二红、孙东磊、许明兰、张正位、汪小红(联合担保小组成员)签订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贷款人根据任一联合担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贷款计划,分别对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具体核定最高贷款限额为:张道作,伍万元正。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的借款,由联合担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结息方式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执行。合同第六条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应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合同第七条约定作为担保人的联合担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一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联合担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联合担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道作、王二红在原告处作“你说我贷”用信面签,承诺被告张道作在原告处办理贷款,限额伍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家属王二红作为共同借款人。据此,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张道作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年利率为13.3750%,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1日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张道作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9月7日,被告张道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6565.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道作、王二红、孙东磊、许明兰、张正位、汪小红签订的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张道作发放贷款,被告张道作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道作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并计收罚息。被告王二红应按其承诺就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东磊、许明兰、张正位、汪小红应按约定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孙东磊、许明兰、张正位、汪小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道作、王二红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作、王二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7日为6565.50元,之后按年利率13.3750%加收5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东磊、许明兰、张正位、汪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东磊、许明兰、张正位、汪小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道作、王二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张道作、王二红、孙东磊、许明兰、张正位、汪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