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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姚星与虞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星,虞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312号原告:姚星,女,199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鹏,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58号。负责人:周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霞,江苏意莱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星与被告虞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从周、被告虞鹏、被告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虞鹏、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70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营养费720元(80天*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牙齿后续修复费24000元(6000元*4次)、误工费21450元(195天*110元/天)、护理费12540元(114天*110元/天)、交通食宿费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04779.3元,其中虞鹏已垫付6000元,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实际主张77101.4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姚星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从事实习护士工作,2016年7月15日开始受聘在射阳振阳医院从事护士工作。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5日,姚星因工作需要,租住在射阳县农业局邢忠芹的302室。2016年8月13日11时35分左右,姚星骑电动车自射阳振阳医院下班回租住处,途经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天逸嘉园路段时,与虞鹏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伤。姚星受伤后在射阳振阳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26046.36元,后又于2016年9月27日到盐城市口腔医院行右上门牙种植修复术,支出治疗费11010.94元。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虞鹏承担主要责任,姚星承担次要责任。据悉,苏J×××××车在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虞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责任划分认可;对姚星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为姚星垫付了6000多元;不认可扣除15%免赔率,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对姚星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由法院凭票审核,我司已垫付10000元,另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2000元/月计算,误工天数10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护理天数80天;牙齿后续修复费认可4000元;财产损失定损为4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经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8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星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外侧端骨折,其内固定在位暂不宜评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20日;(3)医疗费支出在合理范围;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材料二次手术取出需医疗费6000元;牙齿每次更换需医疗费6000元,使用寿命为10年左右。姚星为此次鉴定支出2500元。姚星系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2016届护理专业毕业生,其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实习,在实习期没有工资收入,实习结束后回到所在学院,后于2016年7月中旬起至射阳振阳医院工作,工资收入标准为2000元/月。事故发生后,姚星就不再去射阳振阳医院工作,射阳振阳医院向姚星实际发放的工资为2016年7月1133元、2016年8月2000元,其后未再向姚星发放工资。虞鹏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又查明,虞鹏为姚星垫付了6046元,姚星向虞鹏出具收条一份;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姚星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姚星的误工、护理期限以及牙齿后续修复费。对盐射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姚星、虞鹏无异议;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过长,分别认可100天、8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牙齿每次更换费用1000元,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经本院释明,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审核。因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就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并未能充分说明异议的理由,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姚星误工期、护理期、牙齿后续修复费的依据。3.关于姚星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姚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而形成的误工费应当按2000元/月计算。关于护理费,姚星主张系雇护工护理,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其主张及被告方的抗辩,本院以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4.关于姚星的财物损失。姚星提交了电动车修理发票主张财物损失1500元,而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提出该发票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3月7日,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对姚星主张的财物损失认可其公司定损的400元。本院认为,因姚星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与事故相距时间较长,不足以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而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提交的财产损失确认书系其公司内部的定损意见,姚星不予认可,亦不足以充分证实姚星所受财物损失的客观情况。对姚星的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600元。5.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因虞鹏的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虞鹏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姚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43057.3元,其中已发生37057.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⑵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⑶营养费720元;⑷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因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后姚星未再去射阳振阳医院上班,但射阳振阳医院实际向姚星发放了2016年8月全月的工资,故姚星2016年8月份的收入未减少,应在其主张的误工费进行相应的扣减;⑸护理费9120元(114天*80元/天);⑹残疾器具辅助费24000元(6000元/次*4次);⑺交通费400元;⑻财物损失600元。以上损失合计90509.3元,其中⑴-⑶计44389.3元,⑷-⑺计45520元。姚星的上述损失,应当由人寿财保险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根据姚星与虞鹏的事故责任比例,及投保的情况,姚星的以上损失由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612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3384.72元(34389.3元*80%*85%),合计79504.7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69504.72元;由虞鹏赔付4126.72元(34389.3元*80%*15%),其已垫付6046元,故姚星尚需向虞鹏返还多垫付的1919.28元,该款项由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在姚星的赔付款中直接向虞鹏支付。因此,人寿财保射阳支公司需向姚星赔付67585.44元,向虞鹏返还垫付款1919.28元。姚星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于姚星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星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7585.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虞鹏返还1919.28元(扣除被告虞鹏应当负担的原告姚星已经预交的诉讼费1919.28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姚星);三、驳回原告姚星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项直接汇入姚星提供的账户,户名:姚星,卡号:62×××17,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5.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885.5元(均由原告姚星预交),由原告姚星负担966.22元,被告虞鹏负担191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莹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红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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