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再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47周如高与扬州苏沪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扬州苏沪物流有限公司,周如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再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苏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中国纺织服装城内。法定代表人:徐攀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丽,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如高,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再审申请人扬州苏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沪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如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苏民申1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苏沪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贵、陈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周如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沪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如高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认定苏沪物流公司所有的苏K×××××号卡车右侧挡板底部突然撕裂造成周如高损失,进而判令苏沪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周如高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沪物流公司赔偿周如高各项损失108987.9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9日,周如高在为江苏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兔食品公司)搬运大米过程中,因苏沪物流公司车辆边上挡板裂缝,车上的米袋往一侧滑落,导致周如高也一同从车上滑落至地面,造成腰部受伤。因苏沪物流公司对该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如高系高邮市周山镇联合村十组村民,高邮市周山镇联合村十组劳务工与双兔食品公司之间签有承揽协议,约定在双兔食品公司有劳务需求时,由高邮市周山镇联合村十组劳务工为其提供原料、成品的装卸业务。苏沪物流公司系经营普通货运、货运配载业务企业,经常因业务需要为双兔食品公司运货。2012年10月29日,周如高因工作需要到双兔食品公司提供劳务,苏沪物流公司亦因业务需要到双兔食品公司装载货物。当日23时左右,周如高正站在苏沪物流公司所有的苏K×××××号卡车上负责将搬运上来的大米堆放整齐,在堆放工作即将结束时,因苏K×××××号卡车右侧挡板底部突然撕裂,致车辆右侧挡板向外倾斜,进而使得车上的周如高连同部分大米一同跌落至地面,造成了周如高受伤。事发当日,周如高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过治疗,周如高于2012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周如高休息治疗八个月;住院及出院后两个月内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及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周如高的损失合计80843.96元。以上事实有周如高当庭陈述,周如高提交的高邮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事故现场照片10张,高邮市公安局周山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一份以及高邮市周山镇联合村十组劳务工与双兔食品公司之间签定的《承揽协议》一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如高之所以受伤,究其原因在于苏沪物流公司所有的苏K×××××号卡车右侧挡板底部突然撕裂所致,苏沪物流公司存在对自身车辆维修、保养、管理不善的过错,故周如高相关损失应由苏沪物流公司承担。另因苏沪物流公司两次未到庭,其未能举证出周如高自身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相应过错,故在本案中不应减轻苏沪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即由苏沪物流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邮界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一、苏沪物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如高因跌落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0843.96元;二、驳回周如高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苏沪物流公司负担。苏沪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如高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周如高系不小心跌落地面致伤,苏沪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周如高系向双兔食品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周如高对自身伤害亦应负担部分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二审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苏沪物流公司申请该公司苏K×××××号卡车驾驶员钱玉章出庭作证。钱玉章陈述周如高系酒后自行摔倒,裂缝很小,一直有,对米袋无影响,不会导致其摔倒。其对所述的周如高酒后跌倒事宜表示自己没有与其靠近,没有闻到酒气,但听到别人劝周如高不要喝酒。周如高对钱玉章证言未予认可。另周如高在本案诉讼前向高邮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高邮市双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在一审庭审中周如高明确仅起诉苏沪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苏沪物流公司经一审法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系缺席审理本案。一审庭审中周如高申请当地村医周建喜到庭就事发后现场情况和受伤情况作证,周建喜当庭陈述,事发后其应周如高电话要求到达现场,发现“车子挡板已经斜落下来,柱子已经撕裂,当时周如高已经坐在地上不能动了,当时周如高喊腰疼,他身边有几袋米掉在地上”。一审庭审中周如高还提供了当地派出所盖章确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到现场,见受害人周如高躺在进厂运货的物流卡车上(苏K×××××)喊腰疼。经了解系当晚10时左右,周和其他工人在车上装米的时候,因装在车上的米袋往一侧滑落,导致周也一同从车上滑跌落地面。”《情况说明》记载“经了解系当晚10时左右,周和其他人在车上(苏K×××××)装米的时候,因车辆边上挡板裂缝装在车上的米袋往一侧滑落,导致周也一同从车上滑跌落地面。”二审法院认为:(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情况说明》系其在快速到达事故现场后经调查作出的文书,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无充分反证情况下,宜作为定案依据。苏沪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钱玉章作证,钱玉章系苏沪物流公司员工,其陈述可靠性不高,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相应公文书证,一审判决根据该公文书证确认事故经过和相关责任比例依据充分。(二)周如高在一审中明确本案为侵权之诉,在本案中只起诉侵权方苏沪物流公司,系行使自身选择权。至于其与双兔食品公司是否存在劳务或承揽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畴,苏沪物流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如高系酒后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过错和不当行为,苏沪物流公司关于周如高应自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亦缺乏相应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沪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苏沪物流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再审审理中,苏沪物流公司不同意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因苏K×××××号卡车右侧挡板底部突然撕裂,致车辆右侧挡板向外倾斜,进而使得车上的周如高连同部分大米一同跌落至地面,造成了周如高受伤。”本院对除此之外其余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再审申请审查期间,苏沪物流公司提供高邮市公安局周山派出所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关于2012年10月29日处警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周如高跌落并非卡车挡板裂缝导致。其内容是:“2012年10月29日23时11分,我在周山派出所值班时接到110指令称‘周山双兔米厂内有一起纠纷’。接警后,我随即赶赴现场进行处警。在现场,见伤者周如高(男,55岁,周山联合村人)躺在进厂装米的物流货车上(车牌为苏K×××××)喊腰疼,车旁地上散落几袋米。现场群众及伤者向我讲述说,当晚周如高和其他群众在双兔米厂内往货车上装米时,周从货车上滑落跌地而受伤。有群众告诉我,周如高滑落是因物流货车一侧挡板下面有一裂缝。我见到该货车副驾驶一侧的挡板立柱处确有一条裂缝,挡板虽有倾斜,但是货车上的米袋堆放整齐。在处警现场,当事人及群众对受害人周如高在搬运中从货车上和几袋米滑落地面的事实未提出异议,随后赶到的120救护车将伤者周如高送医院治疗。送走伤者后,我用带去的照相机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该警情现场处置结束。事发后,没有任何一方要求公安机关对此事予以协调处理。2014年6、7月份左右,双兔米厂一名负责人要求我出具当晚处警情况说明,在原说明中,‘因车辆边上挡板裂缝装在车上的米袋往一侧滑落,导致周也一同从车上滑跌落地面’的表述有误,原说明中挡板裂缝不能作为导致米袋滑落和伤者周如高跌落地面因果关系的鉴定或证明。”该情况说明由王继峰在落款说明人处签名,并加盖高邮市公安局周山派出所印章。苏沪物流公司还提供四张2012年10月29日现场处警照片,照片由王继峰当日拍摄。苏沪物流公司认为从上述照片可以看出卡车的裂缝事发之前已经存在,并非突然撕裂形成,且从裂缝的大小、长短可以判断该裂缝不足以导致卡车挡板突然倾斜。再审中,苏沪物流公司认可上述照片与周如高一审中提供的照片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苏沪物流公司所有的苏K×××××号卡车挡板立柱处裂缝与周如高跌落地面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如高主张苏沪物流公司苏K×××××号卡车边上挡板裂缝导致其从车上滑落地面受伤,则应对案涉卡车挡板裂缝与其从车上滑落地面受伤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高邮市公安局周山派出所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关于2012年10月29日处警的情况说明》较为客观的阐明了该所民警的处警过程,表明在事故现场,有群众告诉该所出警民警,周如高滑落是因物流货车一侧挡板下面有一裂缝,出警民警也确实看到苏沪物流公司货车副驾驶一侧的挡板立柱处有一条裂缝,挡板有倾斜,但认为该所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因车辆边上挡板裂缝装在车上的米袋往一侧滑落,导致周也一同从车上滑跌落地面”的表述有误,不能作为挡板裂缝与米袋滑落和伤者周如高跌落地面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而高邮市公安局周山派出所原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在周如高于2012年10月29日发生案涉事故近两年后才出具,该情况说明在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的事实之外,径行将苏K×××××号卡车边上挡板裂缝认定为案涉事故成因,但未能说明据以作出此认定的客观依据。鉴于高邮市公安局周山派出所出警民警确系在事故发生后接警才到达事故现场,并未亲眼目睹周如高事故发生过程,到场处警时也未与在场人员形成调查笔录,出警民警也并不具备确认案涉卡车裂缝成因及形成时间等要素的技术能力,故而《关于2012年10月29日处警的情况说明》较之原《情况说明》更具客观性与合理性,应予采信,与之相应,对高邮市公安局周山派出所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关于苏K×××××号卡车边上挡板裂缝与车上米袋滑落、周如高一同从车上滑落地面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予采信。在此情形下,本案中周如高提供的其他《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周建喜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卡车挡板立柱处有一条裂缝、周如高与卡车上米袋滑落地面这两项事实,不能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周如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而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沪物流公司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再审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民终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界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如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均由周如高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扬州苏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薛山中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