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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宁素勤容留卖淫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素勤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素勤,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山西省阳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2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阳城县凤城镇天门头“月儿”美容美发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城县寺头乡马寨村寨中区**号,捕前住阳城县凤城镇凤凰新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宁素勤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晋0522刑初1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宁素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25日间,被告人宁素勤在阳城县县城天门头自己经营的“月儿”美容美发店内,先后十三次容留赵某某、宋某在其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分成比例,每次卖淫获利80元至150元不等,其中赵某某进行卖淫从中抽取60元,宋某进行卖淫从中抽取30元或40元,其余由被告人宁素勤获利。具体犯罪事实是:1、2015年5月下旬、8月下旬,被告人宁素勤在阳城县县城天门头其经营的“月儿”美容美发店内,两次容留赵某某与张某甲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宁素勤从中抽头渔利。2、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宁素勤在阳城县县城天门头其经营的“月儿”美容美发店内,容留宋某与孙某某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一次,宁素勤从中抽头渔利。3、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宁素勤在阳城县县城天门头其经营的“月儿”美容美发店内,容留宋某与卫某某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一次,宁素勤从中抽头渔利。4、2016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宁素勤在阳城县县城天门头其经营的“月儿”美容美发店内,容留赵某某与原某某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一次,宁素勤从中抽头渔利。5、2016年6月、7月,被告人宁素勤在阳城县县城天门头其经营的“月儿”美容美发店内,两次容留宋某与王某某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宁素勤从中抽头渔利。6、2016年6月中旬、下旬、7月中旬,被告人宁素勤在阳城县县城天门头其经营的“月儿”美容美发店内,三次容留宋某与郭某某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宁素勤从中抽头渔利。7、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宁素勤在阳城县县城天门头其经营的“月儿”美容美发店内,容留宋某与张某乙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一次,宁素勤从中抽头渔利。8、2016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宁素勤在阳城县县城天门头其经营的“月儿”美容美发店内,容留宋某与张某甲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一次,宁素勤从中抽头渔利。9、2016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宁素勤在阳城县县城天门头其经营的“月儿”美容美发店内,容留宋某与李某某在该店内发生性关系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一次,宁素勤从中抽头渔利。原审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16时许,阳城县公安局凤城派出所接到匿名报称阳城县凤城镇天门头月儿美容美发店内有人从事卖淫活动。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当场扣押避孕套、湿巾纸等物品,当场抓获卖淫女宋某和涉嫌嫖娼的李某某,并将涉嫌容留他人卖淫的宁素勤口头传唤至凤城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审判决宁素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没收违法所得一百二十元,没收避孕套五十三个、湿巾纸三十三包并予销毁。上诉人宁素琴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的9起共13次卖淫行为中部分嫖客的证言与卖淫女及上诉人之间证言存在矛盾,所有嫖娼经过仅有嫖客陈述,无其它证据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嫖客的证言不能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案件相关辨认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采信。2、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本案由治安案件转为刑事案件未经审批。公安机关询问部分证人的笔录与治安案件中的笔录系同一天制作,且询问内容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宁素琴犯容留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说明,卖淫女宋某、赵某某及嫖客张某甲、孙某某、卫某某、原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等证人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视频资料,宁素琴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检查、搜查、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示,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上列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宁素琴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宁素琴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中部分嫖客的证言与卖淫女及上诉人之间证言存在矛盾,且无其它证据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认定事实中卖淫女与嫖客的证言相互吻合,且有相关辨认笔录印证,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提出要求卖淫女指认嫖客,所有证人均必须出庭作证,否则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具体案情和常理,本院不予支持。3、审理查明全案辨认人均对辨认对象具体特征作出陈述,辨认笔录有同步视频资料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辨认笔录不符合规定,依法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4、该案自立案侦查至侦查终结,相应法律文书均附案在卷。同一天不同时间段对同一证人的多次笔录,系侦查人员在同一天不同时间段先进行治安案件询问,后进行刑事案件询问所致。故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宁素勤多次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从中非法牟利,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宁素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概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毕 东审 判 员  韦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亚刚书 记 员  白永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