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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汪树生与刘振东、张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树生,刘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298号原告:汪树生,男,汉族,教师,住抚松县。被告:刘振东,男,汉族,教师,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桂玲,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汪树生诉被告刘振东、张桂玲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东、张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树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刘振东、张桂玲偿还汪树生借款26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振东承担。事实与理由:汪树生与刘振东系同事关系。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刘振东因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分别向汪树生借款5次,共计2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振东及其妻子张桂玲去向不明。请求依法保护汪树生的合法权益。刘振东、张桂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29日、2016年2月22日,刘振东分别向汪树生借款3万、6万、6万、5万、6万,共计26万元,其中2016年2月22日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其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汪树生提供的借据5份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五笔借款发生在刘振东、张桂玲二人夫妻存续期间,刘振东、张桂玲应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刘振东、张桂玲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该笔借款,实属不当,汪树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东、张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汪树生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0元、保全费22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振东、张桂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君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人民陪审员  徐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永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