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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何宇宁、谭志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宇宁,谭志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2执109号申请执行人:何宇宁,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象州县。被执行人:谭志发,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象州县。何宇宁与谭志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谭志发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何宇宁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3497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谭志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谭志发的银行存款及工商、车辆、房产登记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和其他在册登记的财产。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何宇宁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已经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下:终结象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2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陈瑞秋审判员 韦 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祥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