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玖液化气有限公司大兴路供应点与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武玖液化气有限公司大兴路供应点,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614号原告:武汉市武玖液化气有限公司大兴路供应点,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大兴路78号。负责人:李志明,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2号5楼T4室。法定代表人:程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市武玖液化气有限公司大兴路供应点与被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禅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武玖液化气有限公司大兴路供应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煤气款12114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煤气款91224元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煤气供销协议,被告从2015年开始拖欠煤气款,截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煤气款共计91224元,此后,新禅石门店关门,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禅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从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禅石公司的江滩分店供应液化气,2016年3月1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完原告2015年10月的煤气款之后便再未支付煤气款,截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差欠原告煤气款9122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禅石公司签字的煤气款金额合计为91224元的送货单及原告负责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储蓄历史数据查询。被告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禅石公司供应液化气,被告禅石公司未按时支付煤气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差欠原告货款912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武玖液化气有限公司大兴路供应点煤气款人民币91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武汉市武玖液化气有限公司大兴路供应点已垫付,被告武汉市禅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偿还上述煤气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武汉市武玖液化气有限公司大兴路供应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梅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