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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冯伟亚与冯海瑞、翼城县恒久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亚,冯海瑞,翼城县恒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228号原告:冯伟亚,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海瑞,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被告:翼城县恒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南唐乡桥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1022000023899。法定代表人:樊燕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芳,翼城县王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解放西街城建局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25565759345。负责人:张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昱泽,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伟亚与被告冯海瑞、翼城县恒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赵保华,被告翼城县恒久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昱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伟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945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冯海瑞驾驶解放牌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恒成牌晋L×××××挂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318KM+925M处时,与冯学谦驾驶冯伟亚所有的苏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毁损及冯学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砀公交认字(2016)第16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海瑞与冯学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苏C×××××号小轿车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车损为184052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4000元。冯海瑞驾驶的解放牌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恒成牌晋L×××××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牵引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冯海瑞未作答辩。翼城县恒久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各方的修理费都由自己承担,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单方申请的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1000元过高;对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车辆残值应再减去10000元较为合理。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被告冯海瑞驾驶解放牌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恒成牌晋L×××××挂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318KM+925M处时,与冯学谦驾驶冯伟亚所有的苏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毁损及冯学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000元。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砀公交认字(2016)第16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海瑞与冯学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苏C×××××号车经保险公司申请由本院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苏C×××××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载明价格评估标的苏C×××××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54140元,已扣残值。冯海瑞驾驶的解放牌晋L×××××号/晋L×××××重型牵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牵引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冯海瑞驾驶解放牌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恒成牌晋L×××××挂车与冯学谦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冯海瑞与冯学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该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15414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合计155140元,由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挂车所有人翼城县恒久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晋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L×××××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153140元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50%赔偿责任即76570元。以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合计为7857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冯伟亚损失合计78570元。二、驳回冯伟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冯伟亚负担282元,由翼城县恒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