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宝林申请执行宁宁、王占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占海,宁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21执异4号案外人(异议人)宁宝林,男,57岁。申请执行人王占海,男,46岁。被执行人宁宁,男,37岁。本院在执行王占海与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宁宝林于2017年5月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宁宝林称,宁宝林与宁宁系父子关系,宁宁的母亲孙玉清与宁宁在永久村分得耕地,2012年孙玉清去世。后期耕地被公占,宁宝林与宁宁因土地补偿款产生争执,经确认土地补偿款中有宁宝林和宁宁各250306.00元,其中宁宁的250306.00元在2015年12月23日已被宁宝林领取;第二笔补偿款归宁宝林所有却又被存入宁宁账户内,现得知被贵院作出(2016)黑0521执472号执行裁定书将宁宁账户内9万元扣划至贵院执行款专户及冻结宁宁账户内存款5300.00元。根据《婚姻法》第17条及永久村的证明这9万元及5300.00元系宁宝林的个人财产,贵院不应当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25条之规定,宁宝林是扣划9万元及冻结5300.00元钱款的合法权利人,贵院应当停止强制执行,支持异议人的异议。本院查明,在审理王占海与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依据王占海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5月10日冻结宁宁在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东储蓄所帐户800070121001729918内存款9万元。2016年5月13日案外人宁宝林以该帐户内存款应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黑0521民初71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宁宝林的复议申请。2016年7月12日宁宝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黑0521民初12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对宁宝林的起诉不予受理。宁宝林不服提起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黑05民终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黑052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占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于2017年4月20日将宁宁在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东储蓄所帐户800070121001729918内存款9万元扣划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并继续冻结其帐户内存款53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宁宝林主张其是宁宁在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东储蓄所帐户800070121001729918内存款的合法权利人,属于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对银行存款判断是否系权利人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帐户名称判断。本案执行过程中所扣划、冻结银行存款的帐户名称是被执行人宁宁,应认定该银行存款的权利人是宁宁。综上,案外人宁宝林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宝林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月菊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