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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徐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朱徐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940号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麻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蕾,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恩才,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徐亮,男,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舜苑资产公司)与被告朱徐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武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苑资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苑资产公司诉称,2011年1月26日,四川舜苑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舜苑.一里阳光”小区三期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第六条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2元;第十条约定物业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的,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被告作为该小区三期29栋2单元28楼2804号住宅业主。截止2016年10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43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如下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389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每天千分之五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物业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徐亮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徐亮系成都郫县“舜苑.一里阳光”小区三期29栋2单元28楼2804号住宅业主,建筑面积66.51平方米。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于2011年1月26日与四川舜苑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舜苑.一里阳光”小区三期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每季度交纳一次,交纳费用时间为应在每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履行交纳义务。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2.00元;若业主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了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便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至2016年10月31日至共拖欠物业服务费43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据、催费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舜苑.一里阳光”小区三期29栋2单元28楼2804号住宅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庭审中原告请求违约金按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支持,本院准许。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权利,鉴于本案的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3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389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徐亮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被告朱徐亮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天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