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云诉被告吕某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云,吕某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457号原告马某云,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伟,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军,男。原告马某云诉被告吕某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伟,被告吕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从信用社支取的以原告名下的贷款66000元及以上钱款利息;诉讼费、邮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且原、被告双方比较熟悉,另被告为某某信用社信贷员,原告家及原告女儿等涉及存取款等都由被告直接予以办理且相关票证等也都在被告手中。原告及原告女儿等也向被告所在信用社借过贷款,被告利用原告亲属等借款的时机及掌握的相关票证。原告和原告长女范某丝均于2010年4月27日向信用社分别借款8000元,合计16000元,另又借20000元(原告丈夫范某林名头)和30000元(原告次女范某媛名头)各一笔,合计66000元。被告因原告借款给原告多次转账且被告又虚拟范某丝借款50000元(另案诉讼),被告又将以上借款分解由原告另行偿还,被告将以上66000元于2012年6月19日以其���作之便支出占有。对于被告的以上情况是原告在2014年11月份之后涉及原告次女范某媛借贷转据发现被告虚拟原告长女范某丝借款5万元并支出据为已有时发现的;经原告及原告丈夫等多次找被告所在信用社及相关部门,但均未果,现原告只能依相关法律规定起诉与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银行系统工作人员,不应借工作方便恶意支取原告名下借款并非法占有,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支取占有的以上贷款,对于被告而言是明显的不当得利,特别原告已将被告已支出的贷款还给了信用社,故此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四笔款项是原告和家人支取的,和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诉状中的2012年6月19日借款金额66000元,此款项是答辩人代为支取的,是用来偿还原告及家人以前的借款,也就是原告诉状中提到的2010年4月27日以原告和范某丝名各借款8000元(此两笔借款于2011年6月9日转据到原告名下的16000元)及偿还2010年7月5日范某林以范某丝名借款5万元。原告及家人的四笔借款是这样形成的:1、前两笔借款是2010年4月27日原告和女儿范某丝,分别以自己名借款各8000元,此两笔借款都是原告丈夫范某林代办的。但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于2011年6月9日此两笔借款转据到原告名下,变成借款16000元,此款是原告支取的15999元,用来偿还2010年4月27日原告和其女儿范某丝每人借款8000元。但2011年6月9日转据到原告名下的借款16000元没有偿还,后用以原告名于2012年6月19日借款66000元中的16000元来偿还的。2、第三笔借款是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丈夫以自己名借款20000元,此款当天范某林支取16000元,2010年10月26日原告支取4000元,此笔借款没有偿还。3、第四笔借款是2012年4月25日原告女儿范某媛借���3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据,此款是原告当天支取的,第三笔和第四笔借款总合计5万元,在2014年4月1日转据到范某媛名下,现信用社已经起诉范某媛,建昌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2012年6月19日以原告名借款66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据,此款是答辩人代为支取的,此款用来偿还2011年6月9日转据到原告名下的借款16000元和偿还2010年7月5日范某林以范某丝名借款5万元(此笔贷款以范某丝名借的,经办人是范某林,此款原告两次支取4万元,范某丝一次支取1万元,范某丝认为此笔借款5万元是答辩人支取的,构成不当得利起诉答辩人,已经被建昌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起诉中提到的四笔借款都是原告和家人支取的,原告诉状中的2012年6月19日66000元的借款,是答辩人代为支取的,但是用来偿还原告及家人以前的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原告6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据,故望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双方关系较好。被告系建昌县某某信用社信贷员。因被告比较熟悉借贷业务,原告借贷由被告来协助办理。2010年4月27日,原告及原告女儿范某丝分别从建昌县某某信用社借款8000元。2011年6月9日,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6000元合并在一起,转据到原告名下。2010年7月5日,原告女儿范某丝从建昌县某某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12年6月19日,连同原告转据的16000元及原告女儿范某丝的借款50000元,总计为66000元,以借款人马某云的名义在某某信用社借款66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期一年,贷款利率为千分之九。该笔借款由被告代为支取,用于偿还2011年6月9日原告转据的16000元借款和原告女儿范某丝于2010年7月5日的5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8日,因原告未偿还,某某信用社为其办理了展期,展期到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16日,原告还清了该笔借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所在信用社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建昌县信用联社监察保卫部依据原告反映的问题到某某信用社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及原告女儿范某丝于2010年4月27日分别借款8000元,原告女儿范某丝于2010年7月5日借款50000元以及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经转据合并后借款66000元事实存在。该笔66000元借款已于2014年5月16日本息还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从信用社支取的以原告名下的贷款66000元及利息,应当向法庭提供上述事实确实存在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认可转据借款66000元中的16000元,但不认可其余的50000元为范某丝的借款。原告认为其余的50000元应为以范某林的名义借的20000元和��告次女范某嫒名义借的30000元两笔之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存在。且2012年6月19日,原告借款66000元由被告代为支取,是用于偿还2011年6月9日原告转据的16000元借款和原告女儿范某丝于2010年7月5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并未实际占有,未取得不当利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云要求被告吕某军返还从信用社支取的以原告名下的贷款6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已按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才湛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