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毛乐然、谭根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乐然,谭根土,吴香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毛乐然,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曾火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谭根土,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申请人:吴香武,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再审申请人毛乐然与被申请人谭根土、吴香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8民终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乐然申请再审称:1.对于涉案借款,申请人已经归还的163500元,但原审法院未作全面调查就未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2.两被申请人主张62500元系永诒公司股东分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人新提供的利润表显示永诒公司2014年度亏损,没有分红条件,可以证明62500元不是分红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本院(2016)浙08民终20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谭根土、吴香武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驳回毛乐然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当事人双方对15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对于借款交付方式,谭根土、吴香武能够合理说明,而毛乐然在原一审、二审庭审中意见前后不一,多次反复,但其对于借款事实始终未予否认。故原审认定涉案150000元借款已经发生并无不妥。2、毛乐然主张在2014年底转账支付谭163500元系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归还本金、抵扣猕猴桃款,余款借给谭根土用于银行转贷,但未就该约定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就1年期借款提前8个月还款作合理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对毛乐然的该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妥。3、毛乐然新提供的利润表,系在原一审时就可以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相关借款已经归还,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4、原审适用法律并无明显错误。综上,毛乐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乐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胡建涛代理审判员 余欣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祺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