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魏某与冯某1、张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冯某,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被上诉人(第三人):鲍子民被上诉人(第三人):鲍子兴被上诉人(第三人):冯光荣上诉人魏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1、张某、冯某2、第三人鲍子民、鲍子兴、冯光荣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梅、秦岭、被上诉人冯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冯某2、第三人鲍子民、鲍子兴及冯光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某1、张某、冯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涉案拆迁房屋的附属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应认定为鲍翠华的遗产并予以分割。第二,涉案拆迁房屋的扩建部分系由魏某扩建,一审判决认定为张某扩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登记面积为124.34㎡,拆迁面积为163.41㎡,超出部分的房屋系由魏某出资所建,魏某在一审中并未承认该扩建部分房屋系由张某出资所建。第三,冯光荣未能对鲍翠华尽到赡养义务,其无权参与分配遗产。冯某1辩称:魏某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某1、张某、冯某2向魏某支付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西湖路36号房屋的拆迁款100000元;2.由冯某1、张某、冯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西湖路36号房屋系鲍翠华与其前夫冯玉虎于1988年共同建设,建设时建筑面积为124.34平方米。冯玉虎于2003年离世。××××年××月××日,鲍翠华与魏某登记结婚,同年7月25日,双方共同购买位于泗阳县众兴镇洋河南路西七巷房屋一处,此后双方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1年8月5日,鲍翠华因交通事故去世。魏某居住在泗阳县众兴镇洋河南路西七巷房屋内。另查明:泗阳县众兴镇西湖路36号房屋于2016年3月被拆迁,拆迁款共计为542597元,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450394元、附属补偿费48409元、搬迁过渡费19282元、提前搬迁奖24512元。冯某1一直居住该房屋内,直至该房屋被拆迁,拆迁款项也是由冯某1领取的。该房屋的拆迁面积为163.41平方米。还查明:冯某1、张某、冯某2与第三人冯光荣系鲍翠华的子女,冯玉英是鲍翠华的母亲。冯玉英于2015年离世,第三人鲍子民、鲍子兴系冯玉英的子女。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西湖路36号房屋是由鲍翠华和冯玉虎生前建设的,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登记面积为124.34平方米,拆迁面积为163.41平方米,超出的39.07平方米应属于扩建的部分。庭审中,魏某对张某个人于2004年左右对该房屋扩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39.07平方米扩建部分的拆迁款不应属于鲍翠华的财产。由于魏某与鲍翠华婚后未居住在涉案西湖路36号房屋内,该房屋是由冯某1居住使用的,故拆迁款中的搬迁过渡费、提前搬迁奖不属于鲍翠华的财产。因鲍翠华在与魏某结婚前居住在涉案西湖路36号房屋,其对该房屋的附属补偿费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冯某1虽辩称,该房屋内的设备均是由其个人出资购买的,装修亦是由其个人出资装修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情况,依法酌定48409元附属补偿费中的4000元属于鲍翠华的财产。鲍翠华对涉案西湖路36号房屋补偿费享有的份额是167440.39元{【(450394元÷163.41平方米)×121.50平方米】÷2},冯玉虎享有的份额亦为167440.39元。鲍翠华应继承冯玉虎的财产而取得的份额为33488.08元(167440.39元÷5)。鲍翠华的财产共计204928.47元(167440.39元+33488.08元+4000元)。魏某、冯某1、张某、冯某2及第三人冯光荣和冯玉英均是鲍翠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均等继承鲍翠华的遗产,故魏某应得的份额为34154.75元(204928.47元÷6)。冯某1虽辩称,冯玉虎与鲍翠华曾立遗嘱涉案西湖路36号房屋由冯某1个人继承,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继承。魏某虽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补及加盖隔热层,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考虑到魏某与鲍翠华婚后居住在洋河南路西七巷房屋内,涉案西湖路36号房屋是由冯某1居住的事实,依法对魏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涉案西湖路36号房屋于2016年被拆迁,冯某1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某34154.75元;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冯某1负担653元,魏某负担164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拆迁房屋的附属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应否认定为鲍翠华的遗产;2.涉案拆迁房屋的扩建部分应否认定为魏某和鲍翠华的共同财产;3.冯光荣是否有权分割鲍翠华的遗产。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冯某1在一审中提供的《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补偿表》显示,涉案附属补偿费系对被拆迁房屋内地板、防盗窗、木地板、灶台、宽带、水、电及油烟机等附属设施的补偿费用。本案中,鲍翠华于2005年7月25日离开涉案房屋,且与魏某共同居住于泗阳县众兴镇洋河南路西七巷房屋内,涉案房屋则一直由冯某1居住使用。综合考虑冯某1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时间、鲍翠华已离开涉案房屋六余年及冯某1在鲍翠华离开涉案房屋时已年满22周岁等因素,本院认为,提前搬迁奖不应认定为鲍翠华的遗产,一审法院酌定48409元附属补偿费中的4000元属于鲍翠华的财产亦并无不妥。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魏某主张涉案房屋扩建部分系由其出资所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外,魏某在一审中称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补及加盖隔热层,在二审中又称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改造和增建。魏某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况且对涉案房屋进行修补或加盖隔热层并不能增加该房屋的拆迁面积,且其对涉案房屋增建部分的范围亦未能作出明确陈述,故对魏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争议焦点。魏某虽称冯光荣未能对鲍翠华尽到赡养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冯某1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