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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行三与张国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行三,张国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022号原告:杨行三,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艮,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愿森,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行三与被告张国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行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国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行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8月份,被告张国艮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000元。因双方是朋友,所以当时未打条子,口头约定利息二分。同年12月25日,原告得知被告在宾馆打牌,就去要钱,被告报了警,警察让双方自行解决,被告就在派出所出具了55000元借条,并承诺每个月归还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其女婿给了2000元差旅费。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张国艮辩称,原被告并非朋友,2013年6、7月份,被告老表约被告与原告兄弟等人一起赌博,被告钱输完了,原告主动借钱给被告,输了借,借了输,共计借了原告55000元,当时未出具条据。同年12月25日,原告等人找到被告,向被告要钱,被告在原告等人的逼迫下打了借条。2014年3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5000元给原告,后被告女婿又支付原告2000元,只欠原告48000元了。因此款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借贷合同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舒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贷行为系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舒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了其还款情况,但其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并不显示双方借贷行为的性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前后,被告张国艮向原告杨行三借款55000元,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出具了等数额借条一张,并注明农历春节后每个月还50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后被告女婿又支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4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但被告及其家人已经偿还的7000元应予低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关于该借款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行三借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元,由被告张国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