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季士强与赵志玲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士强,赵志玲,吴连江,李艳清,山东成达包装有限公司,青州市华松塑业有限公司,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505号原告季士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鸿,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玲。被告吴连江。被告李艳清。被告山东成达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连江。被告:青州市华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福,经理。被告: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艳清,经理。原告季士强与被告赵志玲、吴连江、李艳清、山东成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达公司)、青州市华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松公司)、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士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鸿、被告赵志玲、被告华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连江、李艳清、成达公司、成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志玲、吴连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17‰月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艳清、成达公司、华松公司、成明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志玲、吴连江夫妇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承诺函等文书,该借款由李艳清、成达公司、华松公司、成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书面约定了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和合法有效的担保期间。吴连江是被告赵志玲的合法丈夫,并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志玲、吴连江仅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剩余92万元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六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被告赵志玲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现在一直支付利息,同意还款。被告华松公司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连江、李艳清、成达公司、成明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志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赵志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原料,借款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17‰,每月的18日为付息日。被告华松公司、成达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方处加盖其印章,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吴连江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其与被告赵志玲系夫妻关系,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被告赵志玲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其代为偿还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将其银行账户100万元转账至被告赵志玲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志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剩余本金92万元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付。2016年6月19日,被告李艳清、成明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其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当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吴连江以被告成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成明公司的担保承诺函已征得其同意。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志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志玲尚欠原告本金92万元,原告要求其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志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原告要求其支付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以9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吴连江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与被告赵志玲共同偿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松公司、成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方处加盖印章及被告李艳清、成明公司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亦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连江、李艳清、成达公司、成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玲、吴连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士强借款本金92万元;被告赵志玲、吴连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士强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9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予以计算);被告李艳清、山东成达包装有限公司、青州市华松塑业有限公司、菏泽成明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季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