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桑玉凤与程景菊、汪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玉凤,程景菊,汪富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1069号原告桑玉凤(曾用名桑素平),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程景菊(曾用名程爱琴),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汪富建,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程景菊丈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桑玉凤诉被告程景菊、汪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玉凤,被告程景菊、汪富建的委托代理人马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4月9日借原告款100万元,2016年2月8日偿还原告26万元本金及利息24万元,现尚欠本金74万元及2016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借款,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4万元及利息16.28万元(2017年1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景菊、汪富建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还清,现在不欠原告的钱了。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借条一张。2、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程景菊、汪富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当时扣除两个月利息,实际收到98万元,但是已经还清。被告并提交银行转款凭证10张,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到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将原告的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0张转款凭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四笔借款关系,后三笔借款已经结清并抽走借条,后三笔借款与原告本次起诉的借款无关。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其中2013年7月8日向原告转款40万元并不是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而是2013年4月26日和4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的4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已经结清,借条已抽走。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转款404000元也与原告请求的借款无关,这笔借款是2013年9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的35万元,原告还的404000元中包括2个月的利息还有之前借的100万元中2个月的利息。被告程景菊、汪富建对原告质证意见作出如下陈述:原告本次起诉的借款在先,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都是偿还的本次借款中的本息,被告与原告之间一共有三笔借款,后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并且借条被告也没有从原告手中收回。原告对被告陈述意见作出以下补充:被告所说不属实,没有利息是不符合实际的,第三笔借款35万元月息2分每月利息7000元,共借了四个月,被告是按月付息,被告所说的借条没有收回不属实,都是还清借款收回借条。原告并提交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的银行转款凭证:1、2013年4月9日借第一笔款100万元,分两次转账。2、2013年4月26日、4月27日共计借款40万元。3、2013年9月27日借款35万元的转款凭证。4、2014年11月4日借款100万元的转款凭证1份。上述4笔借款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75万元,后三笔借款本息已经结清,借条已抽走,遵循还款抽条的原则,原告起诉的是第一笔借款,因为该笔借款原告没有偿还,所有借条没有抽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4张转款凭证中有一张2013年4月27日9万元的存款凭条有异议,该9万元不存在,其他三张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借原告的款除本次起诉的约定2分利息外其他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其他三笔借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4月26日30.15万元,2013年9月27日35万元,2014年11月4日的96万元。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作出以下陈述:被告说的银行存款凭条是原告以现金方式存到被告名下的,包括在2013年4月26日被告借款40万元中,被告说的后三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笔都有利息,第二笔借款利息比第一笔高,其他都是2分的利息,并且被告借款后也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且后三笔借款本息已还清,收回借条。被告提交以下银行转款凭证以证实其主张:银行转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16666元,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所说的除本次诉讼的其他借款本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2015年1月31日转款1016666元就是偿还的被告2014年11月4日借款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还的1016666元按日期计算恰好是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共两个月零25天,与第一笔无关。被告说的2016年2月6日还款50万元是原告本次借款中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7日一年的利息24万元和本金26万元。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作出以下陈述:2013年4月26日和2013年9月27日两笔借款,2014年11月4日96万元的借款在后,被告不可能先还后面的借款不还前面的借款,在没有偿还前两笔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偿还后面的借款。原告对被告陈述意见作出以下辩解:被告说的先还的第一笔借款不是事实,因为第二笔和第三笔用的时间较短,第二笔用了两个多月,连本带息结清条已收走,与第一笔无关,第三笔35万元约定月息2分,用了4个月,前两个月每月还利息7000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404000元是35万元借款后两个月的利息14000元加上第一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40000元,共计404000元,该笔借款本息结清,借条抽走。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程景菊与被告汪富建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共计存在4笔借款关系,其中2013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后汇入被告程景菊账户98万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程景菊账户转款301500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存入被告程景菊账户90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程景菊账户转款35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程景菊账户转款960000元。上述原告共计向被告程景菊转款268150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程景菊向原告桑玉凤账户转款20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程景菊向原告桑玉凤账户转款400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程景菊向原告桑玉凤账户转款20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程景菊向原告桑玉凤账户转款20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程景菊向原告桑玉凤账户转款22000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程景菊向原告桑玉凤账户转款200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程景菊向原告桑玉凤账户转款70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程景菊向原告桑玉凤账户转款7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程景菊向原告桑玉凤账户转款2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程景菊向原告桑玉凤账户转款404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程景菊向原告桑玉凤账户转款4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程景菊向原告桑玉凤账户转款4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程景菊向原告桑玉凤账户转款8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程景菊向原告桑玉凤账户转款1016666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程景菊向原告桑玉凤账户转款8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程景菊向原告桑玉凤账户转款500000元。上述被告共计向原告账户转款2716666元。原告持被告2013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本金74万元及自2016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被告以该笔借款以还清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程景菊借原告款100万元由被告程景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向被告程景菊账户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虽然为10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账户转款980000元,应视为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980000元。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还清,现在不欠原告钱了,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共计存在4笔借款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程景菊账户转款301500元,2013年4月27日以现金形式存入被告程景菊账户90000元,被告程景菊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账户转款400000元,该400000元应系被告偿还的2013年4月26日借原告款的本息。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程景菊账户转款350000元,被告程景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账户转款404000元应系偿还原告该350000元的本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利息为28000元,404000元-350000元-28000元=26000元,该26000元应折抵本金。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程景菊账户转款96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程景菊向原告账户转款1016666元,按照月息2分计算,96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55680元,1016666元-960000元-55680元=986元,该986元应折抵本金。综上,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2716666元中扣除被告偿还原告2013年4月26日借款本息400000元,2013年9月27日借款本息378000元,2014年11月4日借款本息1015680元,截至2016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下余922986元应系偿还原告本次诉讼中的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但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款980000元,应视为被告实际借原告款98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98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2月6日利息应为665723元,故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922986元中扣除利息665723元,下余257263元应折抵本金,980000元-257263元=722737元,即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22737元及自2016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汪富建与被告程景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富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富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景菊、汪富建偿还原告桑玉凤借款本金722737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孟迎春审 判 员 刘亚娟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