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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行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光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光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行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光治,男,1975年10月26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乜兰宁,职务:分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管光治因诉被上诉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行初2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冀保监唐信2015第07号营销员的从业资格证”,2016年1月14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6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又作出冀保监唐函[2016]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6年4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保监复议[2016]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当,鉴于被告已于2016年3月16日重新作出了答复,故不再责令重做。原告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申请要求进行回复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限期内按照原告的申请内容和方式进行回复,并撤销保监复议[2016]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管光治的起诉。管光治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未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答辩发送给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未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辅助人员进行告知,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法院没有对裁定书中所述事实展开开庭庭审调查,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保监唐函[2016]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诉人未对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过复议或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辩称,(一)答辩人通过冀保监唐函[2016]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保监会已主动公开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件信息的查询方式告知被答辩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二)被答辩人在本次起诉前已就同一案件事实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也以(2016)京0102行初583号案件予以受理,本次起诉时,上述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系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管光治不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京0102行初583号行政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京01行初96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保监复议[2016]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针对管光治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同时该判决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于复议期间作出的2号告知书进行审查,并作出该告知书内容合法适当的认定,已经超出本案复议审查范围。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行初961号行政判决之前,保监复议[2016]4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经认定冀保监唐函[2016]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合法适当,且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管光治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故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系重复起诉,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管光治可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961号行政判决书,另行起诉,维护其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未经开庭审理迳行作出裁定驳回管光治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管光治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耐忠审判员  杜 倩审判员  刘天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