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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辖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与谢隆奎、谢隆碧、张斌侵权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谢隆奎,谢隆碧,张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辖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太和镇。法定代表人:满先云,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隆奎,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隆碧,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重庆市大渡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上诉人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隆奎、谢隆碧、张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第3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川3401民初第3450号民事裁定,指定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本案被上诉人侵权结果是对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债权造成损害,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四川省西昌市,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事纠纷,适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类案由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更为准确,确定管辖权时也应由此案由来确定。原裁定确定案由为侵权纠纷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因此,原裁定确定案由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    琼审判员 蔡    义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  文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