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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付桃元、佛山市柏威纺织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桃元,佛山市柏威纺织纤维有限公司,叶劲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桃元,男,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柏威纺织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施卓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宛青,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叶劲竹,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里程,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桃元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柏威纺织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威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叶劲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桃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柏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柏威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以物抵债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因履行完毕而灭失,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关于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在本案中,法院已实际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属于以物抵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实际履行属于债的消灭的法定情形。具体到本案,付桃元与柏威公司的以物抵债存在特定情形,即在付桃元存在其他涉诉情况,无法完全支付柏威公司之前货款,故以物抵债。双方达成以物抵债一致意见后,付桃元与柏威公司销售经理就针对以物抵债货物总值在微信上进行沟通协商,确定了以物抵债的价值,而柏威公司也已实际派人从付桃元处将货物运回至其仓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除达成书面形式外,合同一方亦可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合同,双方针对以物抵债协议,由付桃元发出以商定价格进行以物抵债的要约,柏威公司以把货物运回至仓库的实际行为做出承诺,至此,付桃元与柏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的裁判观点,代物清偿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如代物清偿达成合意,也已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原债务同时消灭。一审法院应尊重双方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的客观事实,也应依据上级法院公布的裁判思路。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双方就以物抵债价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涉案货物价值进行价格鉴定违背客观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付桃元也向一审法院证明了付桃元与柏威公司对以物抵债价格达成一致的相关证据材料,且根据上述分析的第一点,柏威公司也对此进行认可,柏威公司提出所谓的价格鉴定完全是违背客观事实的。首先,针对涉案货物价格问题,双方早已达成一致,根本无需对此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违反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进行价格鉴定的行为已侵犯付桃元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也丧失了司法审判的中立性。据付桃元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佛山市柏威纺织纤维有限公司2013年10月对账单》、《佛山市柏威纺织纤维有限公司2013年11月对账单》显示了退回柏威公司的货物单价及价值。其次,本次的价格鉴定根本不能体现涉案货物价值,针对涉案货物价值本身来说,皮草货物适应能力较强,其价值会跟随市场的行情进行波动,在以物抵债时涉案货物已不是鉴定时的价格;另外,造成此次货物价值严重低估的原因还在于柏威公司对货物的管理、保存,根据价格鉴定内容显示,柏威公司对涉案货物存储条件和管理是极差的,由此对鉴定价格造成影响,针对该情况,一审法院提供《关于(2016)粤0607民初1937号回复函》也明确表述“并综合考虑该待估标的物现时的具体状况、存储环境、积压时长、保养维护状态及批量等因素而给出的客观市场价格,绝非因待估标的物的名称,就作出的价格评估”,由此明显得知,造成价格严重低估的原因在于柏威公司,而一审法院判决时认定该批货物当时的价格为120001元,明显是错误的;被送检鉴定及价格鉴定报告上的皮草货物与市场销售、行内专业认识认定的货物并非一致货物。此次送检的价格鉴定机构并非专业皮草价格鉴定机构,而其后来咨询的专家也未对此进行取证固定。再次,无法确认价格鉴定送检的货物是否属于付桃元以物抵债货物。付桃元以物抵债的货物属于不特定物,柏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送检货物属于付桃元提供的货物,价格鉴定机构对此做出的鉴定不应成为判案依据。最后,付桃元在与柏威公司销售经理微信沟通时提及涉案货物属于退货处理,针对退货理应是按照原价进行,即按照微信沟通的49元/码退回,微信中30元/码为折旧退货单价,但无论是按照49元/码抑或按照30元/码都是足够支付拖欠货款的。同时,付桃元履行退货以物抵债义务将近一年,柏威公司对退货抵债以及付桃元是否还欠货款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或任何主张,因此可以认定柏威公司是认可上述退货单价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综上,原审法院在双方已达成一致的以物抵债价格时再进行价格鉴定明显存在错误,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明显存在违法,原审法院认定鉴定价格的价值就是货物当时的价值更是与价格鉴定机构认定相互矛盾。三、原审法院认定付桃元实欠货款数额错误,并非原审法院认定付桃元实欠880750.3元针对付桃元应承担的货款。一审法院未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因货物问题,柏威公司自愿将93万的货物折成60万元,且在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也明确约定付桃元每提前一个月还款便在60万元基础上减2万,对此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叶劲竹也证明付桃元主张的60万元欠款。因此,本案的欠款数额并非柏威公司主张的或一审法院认定的880750.3元,一审法院对付桃元欠款数额的认定错误。四、本案的发生完全是柏威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导致的,付桃元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合分析本案,在以物抵债已经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已灭失将近长达一年之久柏威公司才对此提出异议,而在此之前付桃元与之有过多次往来均未见其提及,由此可见柏威公司在诉讼之前对以物抵债及抵债的价值是不存在任何异议的,现柏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原因完全是因为柏威公司当时没及时处理涉案货物,导致现时货物市场价值无法填补之前付桃元所欠货款,从而想借用法院要求付桃元支付所谓的拖欠货款。柏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案涉货物是质押还是以物抵债,双方都有无法提供书面证据证实所达成的合意内容,一审法院依据交易惯例和常理认定为以物抵债,柏威公司予以认可。关于以物抵债金额问题,付桃元主张柏威公司所接收的货物是抵偿全部债务,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与当时的合意内容不符。一方面运回的货物是否原来柏威公司供应的货物无法证实,实际的码数、颜色等也都与原来的订单有差异,说明运回的货物并不是柏威公司原来供应的货物,不存在退货的说法;另一方面,双方的交易时间是2013年,但案涉货物运回的时间是2016年,时隔两年,相应货物的市场价格已经发生剧烈变动,不可能按原来的价格进行抵顶。柏威公司因付桃元拖欠货款产生的巨大的损失,这部分损失由已经实际由柏威公司承担,这是不合理的。鉴于双方没有对抵债货物的金额作出协议,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以退回货物时的价格抵偿相应货款是合理的。另外,付桃元主张实际欠款为60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付桃元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最终核算的金额是880750.3元,一审法院对该欠款金额的认定是正确的。在付桃元出具还款计划书时,柏威公司同意其如果在限期内还款,则可以60万元的金额结清,其他款项可以免除。但付桃元并未在限期内还款,故不应扣除剩余款项。叶劲竹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柏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付桃元向柏威公司清偿货款880750.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38844.76元);2.判令付桃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0日,付桃元以“宏泰毛绒有限公司”负责人担保的性质与柏威公司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宏泰毛绒有限公司”目前尚欠柏威公司货款930750.3元,柏威公司同意付桃元的以上往来货款以2015年12月月底为最终限期还款;若,本限期内支付完整同意以总额60万元结清,若凡提前一个月,同意按每月20000元折扣,以此类推。之后,付桃元支付柏威公司50000元,但仍欠880750.3元。2016年1月,由案外人文丹代表的付桃元与叶劲竹代表的柏威公司就货物返还及价格问题进行磋商。同年1月21日,柏威公司派车到付桃元处提取货物,并运回存放于柏威公司的仓库至今。2016年5月18日,柏威公司因付桃元至今未清偿货款880750.3元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宏泰毛绒有限公司或广州宏泰毛绒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付桃元确认其有以上述名义与柏威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柏威公司与付桃元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有交易的货单及帐目往来记录佐证,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关键在于付桃元确认欠柏威公司货款930750.3元并归还50000元尚欠880750.3元后,柏威公司到付桃元处提取货物的行为是质押行为或是以物抵债行为?首先,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即质押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为债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柏威公司主张对货物有质押的权利却没有对本案争议的货物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动产质押旨在保护债权人债权的根本目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付桃元否认柏威公司交接货物的行为是质押行为,而柏威公司也不能提供书面的质押合同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所述,柏威公司交接货物的行为并非质押行为。从付桃元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于2015年年底清偿货款,却未能全部清偿,柏威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到付桃元处交接货物及双方或代表在此期间的沟通分析,双方交收货物的行为有以物抵货款的意思表示,构成以物抵债的行为。但从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及叶劲竹的陈述联系分析,双方就以物抵货款的货物价格一直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价格为准,认定该批货物当时的价格为120001元,即上述付桃元以物抵债的价格,柏威公司应先从其所欠的货款中扣减,付桃元实欠柏威公司货款760749.3元(880750.3元-120001元)。柏威公司诉请付桃元支付货款760749.3元,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多出120001元货款部分,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付桃元辩称:首先认为,在退回货物时已达成价格的合意,退回的货物以物抵全部所欠货款,否则不可能退货,不可能有柏威公司到付桃元处拉回货物的行为,但付桃元同意柏威公司拉回货物不能必然推定双方对价格达成一致,且该辩称柏威公司予以否认,付桃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柏威公司就价格达成了合意,故虽有以物抵债行为,但对以物抵债的价格未能确定;其次认为,柏威公司在与付桃元协商后主动收回货物,表达了其解除买卖合同的意愿,付桃元也以退回货物的方式确认合同解除,视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价格参照原合同价格。在本案中,柏威公司向付桃元出货,付桃元收取货物向柏威公司确认货款,买卖合同已生效;而之后付桃元因无法支付所欠货款与柏威公司协商,是重新达成新的合意,并非解除原买卖合同,且货物的价格会随市场波动,故货物价格应经双方重新确认,否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双方的价格问题。故付桃元的上述辩称,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柏威公司诉请付桃元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以货款880750.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限额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柏威公司认为从签订《还款计划书》之次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因双方在计划书中承诺于2015年年底前清偿,即双方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且之前双方也没有就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进行过约定,故利息损失应从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多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柏威公司认为以货款880750.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因柏威公司之后拉回货物视为清偿部分货款即于2016年1月21日清偿部分货款,故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宜,多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因双方对涉案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鉴定费用的产生,故该费用由柏威公司、付桃元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付桃元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柏威公司支付货款760749.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以货款880750.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限额不超出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柏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498元,由柏威公司负担919元,付桃元负担5579元。鉴定费3000元,由柏威公司负担1500元,付桃元负担15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付桃元实际拖欠柏威公司的货款数额是多少以及付桃元是否已经通过以物抵债全部抵销柏威公司对其享有的货款债权。首先,关于付桃元实际拖欠的货款数额问题,根据案涉《还款计划书》,付桃元已经明确确认至2015年4月20日止其尚欠柏威公司货款930750.3元,付桃元于此后仅支付了其中的50000元,故其尚欠柏威公司货款88075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付桃元上诉认为根据案涉《还款计划书》,柏威公司自愿将93万元货款折为60万元,同时明确约定付桃元每提前一个月还款便在上述60万元的基础上减2万元,并据此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实欠货款数额有误,但案涉《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的是若付桃元在2015年12月底前支付全部所欠货款的,柏威公司则同意以60万元的数额结清,在此期限上再提前付款的再行扣减,即柏威公司同意以60万元结算货款附有在2015年12月底前支付全部所欠货款这一条件,而付桃元实际并未在2015年12月底付清全部货款,故上述条件并未成就,付桃元据此主张柏威公司已经同意将其实际拖欠货款数额折为6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付桃元是否已经通过以物抵债全部抵销柏威公司对其享有的货款债权的问题。付桃元上诉认为双方就案涉以物抵债的价格已经在微信上进行沟通协商并已达成一致,但从付桃元提供的微信记录中并不能显示或证明双方已就抵债货物的价格达成一致,付桃元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抵债货物的价值与其所欠货款数额相当,故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在没有证据证明付桃元与柏威公司就抵债货物的价格已经达到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案涉抵债货物以2016年1月1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进行价格评估,处理得当。上述价格评估基准日与柏威公司接收案涉抵债货物的时间大致相当,评估程序合法,付桃元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价格评估结果,故其关于案涉抵债货物被严重低估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价格评估结果认定案涉抵债货物价值120001元并从付桃元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依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付桃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6元,由上诉人付桃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新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