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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8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保臣与裘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保臣,裘文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8民初548号原告胡保臣,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裘文江,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原告胡保臣与被告裘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戎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臣及被告裘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保臣诉称,201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7806元的饲料,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后被告给原告2000元,现尚欠原告58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580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裘文江辩称,被告欠原告鸡款和饲料款,各项是多少钱分不清了,后给付原告5000元,现在尚欠原告2806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806元为由诉于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饲料款580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裘文江辩称,被告欠原告鸡款和饲料款,已给付原告5000元,现在尚欠原告货款2806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欠原告7806元饲料款,于2011年1月30日给原告打下欠条,被告的儿子裘康华于2014年12月22日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806元。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裘文江欠柒仟捌零陆元整2011年1月30号交款2000元裘康平14年12月22日。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被告所欠原告的7806元中有鸡款和饲料款,不完全是饲料款,各项分别是多少钱记不清了。经原告质证,原告称,该笔款是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没有鸡款,有原告销售饲料的记录本为证,在举证期间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记录本。被告就所称上述情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称,被告向原告打下欠条后,分四次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806元。经原告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只给付被告2000元。被告就所称上述情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称,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是因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鸡有问题,被告欠原告剩余的货款算是赔偿被告的鸡款,被告向原告说过购买的鸡有毛病,但是没有说过赔偿的事情。经原告质证,原告予以否认,原告称没有卖过鸡。被告就所称上述情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欠饲料款时间太长,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按照国家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经被告质证,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就上述情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经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806元,裘康华于2014年12月22日代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6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580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8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所欠原告的7806元中有鸡款和饲料款,不完全是饲料款的情节,应经原告质证,原告予以否认,称该笔款是饲料款,没有鸡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称上述情节不予确认;对被告所称被告分四次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806元的情节,因经原告质证,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称上述情节不予采信;对被告所称,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剩余货款,是因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鸡有问题,被告欠原告剩余的货款算是赔偿被告的鸡款,因经原告质证,原告予以否认,称没有卖过鸡,被告称没有向原告提过赔偿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称上述情节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欠饲料款时间太长,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按照国家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质证,被告不同意给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应给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文江给付原告胡保臣货款58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福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芹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