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邵泽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邵泽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泽辉。上诉人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泽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并非标准工时制,而是综合工时制,未签署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原因拒绝所致,我方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邵泽辉答辩称:我方未拒签劳动合同,请求维持原判。邵泽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2.由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邵泽辉将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变更为20278.21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1月1日邵泽辉到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邵泽辉从事送货员工作。2012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邵泽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邵泽辉一直在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至今,每月工资扣除社保后为1300元。为维护邵泽辉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泽辉系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装卸工。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700元。合同到期后邵泽辉继续在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0日邵泽辉的工资收入为20346.3元(2016.79元÷30天×10天+2013.97元+1940.21元+1888.90元+1834.97元+1881.43元+1528.05元+1770.68元+1861.68元+2113.68元+1682.68元+1736.68元÷30天×20天)。邵泽辉称合同到期后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用工单位并要求邵泽辉放弃经济补偿金,在邵泽辉未同意的情况下,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与邵泽辉签订劳动合同,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邵泽辉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合同到期后,因部分工人与集团下属其他单位签署了劳动合同,邵泽辉认为薪酬标准不一致拒绝签署劳动合同,对此邵泽辉予以否认,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邵泽辉于2016年12月30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6)1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邵泽辉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12月2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邵泽辉续签劳动合同,沈阳乳业公司虽辩称系邵泽辉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所致,对此邵泽辉予以否认,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理由属实,因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权利,仍应依法向邵泽辉支付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邵泽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邵泽辉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参照关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故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邵泽辉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78.2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邵泽辉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27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等相关材料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并非标准工时制,而是综合工资制,未签署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原因拒绝所致,其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无论是标准工时制还是综合工时制,用人单位均需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关于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时要求被上诉人与沈阳乳业销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上诉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原来与原告做同样工作的部分工人与另外一家公司也是集团下属单位即销售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薪酬标准不一致,尽管续签合同并没有降低原来的工资标准,但是原告拒绝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从上诉人一审的陈述来看,在续签劳动合同时,上诉人要求变更用人单位主体,被上诉人拒绝与其他主体签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仍然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动,可见,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要求变更用人单位主体,主体变更不成,被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仍然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 燕审判员 王银华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