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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44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刚、张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刚,张丽娟,曹振,王龙,刘传忠,XX凯,辛浩,李宁,侍孝军,李战歌,程宝仓,李子虹,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4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刚,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丽娟,女,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曹振,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王龙,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刘传忠,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XX凯,男,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辛浩,男,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李宁,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侍孝军,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李战歌,男,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程宝仓,男,1962年8月8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李子虹,男,1976年11月6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张伟,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刘刚、张丽娟、曹振、王龙、刘传忠、XX凯、辛浩、李宁、侍孝军、李战歌、程宝仓、李子虹、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新商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只有少量银行存款;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登记车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处理价值;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诉讼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辛浩所有的新安街道现代商城新安路12-2号房产及被执行人张丽娟所有的新安街道建邺路138号欧亚花苑1-3-502室房产;被执行人曹振名下登记有金三角二期1-4-308室房产,抵押给建行;王龙名下登记有玉融瀚景园20-3-102室房产及20-3-022车库,抵押给工行;刘传忠名下登记有温馨家园18-2-302室房产;李战歌名下登记有苏州花苑6A-2-502室房产,抵押给中行;张伟名下登记有四华里西23巷2号房产,已被(2016)新民初4158号一案查封。执行中作出(2016)苏0381执45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辛浩所有的新安街道现代商城新安路12-2号房产一套。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3636553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因被执行人正在偿还贷款,暂时不要求查封几被执行人房产及车辆,并不要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并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被执行人正在偿还贷款,申请执行人暂时不要求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科学审判员  孙先胜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亚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