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终639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吕国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吕国庆,刘瑞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639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码证911304008055652606。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庆,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亮,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彬,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国庆、被上诉人刘瑞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3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吕国庆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瑞彬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装卸货物不是被上诉人吕国庆工作职责,吕国庆的受伤不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被上诉人吕国庆遭受伤害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吕国庆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作为刘瑞彬的雇佣司机,因刘瑞彬投有雇主责任险,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受到伤害是适格的原告,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被���诉人是在检查车辆货物时不慎受伤,其行为不属于装卸货物,属于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选定鉴定机构是由法院委托,符合法律程序,且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客观的体现到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程度,具备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检查货物时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从未作出过提示和说明,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瑞彬二审未答辩。原审原告吕国庆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57.81元、伤残赔偿金23876.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4134.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刘瑞彬拥有一辆冀D×××××、冀XX**挂车,挂靠在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2016年3月7日,刘瑞彬以该运输队名义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险人名称均为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刘瑞彬),雇员人数2,投保人数2;保障内容为人身伤亡责任和医疗费用责任,责任限额分别为每人200000元和5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所附特别约定清单加盖有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印章,载明:本保险适用保险条款名称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津贴和法律费用赔偿责任;车上人员只有在驾驶或乘坐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过程中或为了维护车辆继续行驶的临时停车过程中,如加油、加水、临时故障处理、换胎等(不包括装卸货物)情形而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才按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与伤者不存在雇佣关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本车同时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一旦乘车人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将采取补偿原则进行赔付;车主为刘瑞彬,身份证号码。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于2016年3月7日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3000元。保险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险条款》载明: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于本保险有效期内,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者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伤残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按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以本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赔偿限额赔付。保险公司未提交伤残赔偿额度表。原告准驾车型为A2,受雇于刘瑞彬从事道路运输业。2016年4月14日,刘永彬驾驶已装载货物的冀D×××××、冀xx**挂车,载原告行驶到南乐县境内××国道××处,原告在车上检查货物时摔下,导致双脚受伤。当日入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花医疗费8957.91;出院诊断: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按时复查,不适随诊。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院外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日分别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4号和第51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致残评定》标准,原告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该所鉴定费1300元(伤残等级700元+护理期限600元)。原审另查明,原告生于1977年8月27日,系河南省农村居民。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刘瑞彬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道路运输过程中,因检查车载货物从车上掉下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刘瑞彬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刘瑞彬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瑞彬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特别约定清单载明,事故车车主为刘瑞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均为邯郸县保险汽车运输队(刘瑞彬),故刘瑞彬系被保险人,原告与刘瑞彬存在雇佣关系。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在装卸货物期间受伤,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是在检查车载货物时受伤,不属于装卸货物,故此辩解意见不成立。保险公司辩称,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合法损失:1.医疗费。原告请求8957.81元。虽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自费药费部分等,但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经审查该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免赔额100元,原告医疗费应支持8857.81元(8957.81元-100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23876.60元。虽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载明,因伤残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按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以本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赔偿限额赔付。但因保险公司未提交伤残赔偿额度表,且该表所载内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交已对该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故该额度表的计算方法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伤残保险金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即:23876.60元(10853元×20年×11%),故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鉴定费。原告请求1300元(伤残等级700元+护理期限6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因关于护理期鉴定的意见未采用,故鉴定费6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合法损失33434.41元(医疗费8857.81元+残疾赔偿金23876.60元+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国庆各项损失共计33434.41元。二、驳回原告吕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636元,原告吕国庆负担17元。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瑞彬是事故车辆车主,系投保人,被上诉人吕国庆与被上诉人刘瑞彬是雇佣关系,刘瑞彬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而且被吕国庆在受雇佣劳动期间受伤致残事实清楚,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吕国庆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吕国庆不是适格主体,吕国庆的受伤不属于上诉人的理赔范围,吕国庆伤残评定标准不当,赔偿比例不当,吕国庆应承担部分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立新审判员 杨朝庆审判员 王国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娟娟 来源:百度“”